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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建科与石家庄高新区小西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科,石家庄高新区小西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小西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小西帐村。法定代表人张建跃,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建科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17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审认为,1999年3月25日,原告张建科作为户主与被告小西帐村委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6-5-39,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土地4.234亩,现有人数3.5人。原告张建科家庭户口本登记人口为原告张建科、张建科之妻张兰遵、张建科之子张龙涛、及其母王瑞英,原告张建科承包地中包括王瑞英0.5人的承包地0.61亩。原告张建科除村头承包地0.038亩外,其余的4.197亩承包地均被征用。被告小西帐村委会于2004年7月,在原告张建科及其母王瑞英均在被征地户安置补助投保登记表上签字捺印的情况下,以原告张建科名义安置补助投保O.173亩,以王瑞英名义安置补助投保3.568亩,其中包括原告张建科家庭承包的2.234亩土地安置补助投保,该2.234亩土地安置补助投保中又含有王瑞英0.61亩土地安置补助投保。因此,原告张建科请求被告返还2010年至2012年2.234亩投保补助费8042.4中含其母王瑞英名下0.61亩,故原告主张返还的土地投保补助费应为5846.4元。而该笔款项已打入原告之母王瑞英名下帐户,故原告张建科理应要求王瑞英予以返还,其所主张被告小西帐村委会返还无法律依据。属于王瑞英所有的土地投保助费应由王瑞英本人予以主张,原告张建科在未经王瑞英授权情况下,无权主张。再有,本院(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第三人王瑞英返还原告张建科土地补助费11692.8元。原告张建科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Ol3)石民六终字第0011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该判决中对原告张建科请求的2004年至2009年的土地补助费判令由其母王瑞英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的2010年至2012年的土地补助费亦应向其母王瑞英主张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建科的起诉。张建科上诉称,1、被上诉的村委会与上诉人1999年3月25日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书,合同编号6一5一39,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土地4.234亩,使用人数3.5人。2、村委会投置母亲王瑞英名下3,558亩是给三个出嫁女儿投保的,按第一轮15年中三个出嫁女进行投保的,户口不在本村,从大队领取的现金和存折都不是上诉人母亲王瑞英领取和按手印,另有他人领取并按手印,上诉人可与村委会做签名和手印司法鉴定。3、乡政府出具信访答复书中处理意见:①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村委会要以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所确定的土地承包权证书为依据,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②在不引起其他村民相互影响和攀比的情况下妥善处理以后事宜,证明第二轮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书是有效的,不应该给三个出嫁女儿投保,应取消王瑞英名下3.568亩的投保。4.1990年4月13口,建明、建科兄弟二人分家分单说明老人不能耕种土地了,母亲把承包土地让兄弟二人耕种,每人耕种二分之一土地。5、被上诉的村委会在7月份取消王瑞英名下的3.568亩投保金,按合同给张建明投保了1.334亩,信通卡号:52×××25.给张建科投保了2.234亩,信通卡号:5210ZlOO308Dl545817.按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纠正过来。原审法院的裁定结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合法权利,明显违背法律,30年的承包合同无效吗1、原审法院认为张建科在未经王瑞英授权情况下无权主张是错误的,母亲王瑞英在2014年1月1日死亡,作为儿子还用什么授权书。村委会在2013年7月份取消了王瑞英3.568亩投保,按合同纠正过来。2、上诉人的家庭人员有承包土地合同和经营权证书,村委会就应把2010年-2Ol2年三年征地投保金8042.4元交到原告张建科手中,为了维护家庭的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2.234亩征地投保补偿金(2010-2012年三年)8042.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从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不妥。另,原审法院(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018号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受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也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条款从实体上进行处理。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进生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