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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7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展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723-2号申请执行人沈某。被执行人展某。申请执行人沈某与被执行人展某离婚纠纷一案,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邮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展某欠沈某货款人民币38700元,展某自愿于2014年1月24日前偿还沈某30000元。二、如展某按第一条履行义务,则沈某自愿放弃余款8700元,否则不予放弃。三、诉讼费610元由沈某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展某银行账户和房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展某有一辆车牌号为苏K×××××时代牌小汽车,但不知下落,无法处置。此外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房产登记部门反馈信息、车辆管理部门反馈信息、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无法处置的小汽车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沈双祥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舟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