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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钟鉴幸,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被告林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鉴幸,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钟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两人都曾离异有相似的经历,结识不久就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建立起感情,家庭矛盾不断。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指桑骂槐,原告忍气吞声,指望在建好私宅购买小车,生活逐步改善后,被告会有所收敛,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动辄对原告打骂,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左眼打伤,全身多处红肿。原告不得已搬回娘家居住,至现阶段,被告一句道歉的话都没有,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十个多月来,原、被告通过辛勤劳动,不仅现住房从五层加高至六层,外墙粉饰一新,一楼全部装修,并于2014年11月9日办了新房乔迁之喜,收取礼金55600元,另于2014年11月18日购买了一部现代牌小车。日子越过越好,被告却一而再再而三逼迫原告离婚,既然被告去意已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公平分割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双方公平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财产大部分为原告婚前财产,有的是被告母亲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的是被告母亲出资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赣西医院病历本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眼睛、全身各自红肿。在分割财产时应赔偿原告;证据3,腾达电器的电器预收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期间购买电器预缴11600元;证据4,汽车公司买卖合同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11月18日购买现代悦动小车一辆,总价值11万元;证据5,照片五张。证明房屋5、6层,1层的精装修及整栋房屋的外墙都是婚后建好;证据6,礼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新房乔迁,收礼金55600元,其中原告(即女方)亲戚礼金有196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更不属家庭暴力;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被告母亲支付,与原、被告无关;证据4,对照片没有异议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出资人是被告母亲,属被告母亲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且车辆也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5,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被告居住在一楼、二三四五楼都已经出售。双方婚前已经盖了五层。一楼精装修、六楼及外墙属婚后建造属实;证据6,无异议。被告林某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安置补偿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9月30日湘东区峡山口街道办事处与林某某签订征用名义为林某某,房屋实际产权属其父母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政府补偿了林某某宅基地120平方米,各项费用157089.77元,属被告林某某婚前受赠的个人财产;证据2,建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3日林某某与彭某乙签订了建房合同,在湘东区砚田安置小区新建1栋6层楼房,该房屋系婚前所建,建房资金由被告支付,属被告个人财产。证据3,被告母亲谢某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赣J9W9**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赣J9W9**小车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母亲,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母亲赠与被告个人,而非不属赠与原、被告双方;证据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新建房屋门窗、栏杆均由证人���包,费用均由被告母亲支付,目前仍欠证人门窗、栏杆安装款三万元;证据5,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经证人介绍相识及原告李某某无婚前财产;证据6,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诉争房屋建造、装修均由证人彭某乙承包,承包款均由被告之母谢某某支付,尚欠承包款2万余元;证据7,龙鑫金店质量保单、彭畅珠宝保证单各一份,赣J3C6**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价值1540元的戒指一枚,3400元金项链一条,7500元的豪爵摩托车一辆;证据8,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明房屋竣工乔迁宴请双方亲友共花费32800元。经法庭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宅基地系被告的,各项补偿款为157089.77元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提交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不证明房屋与被告母亲有��联;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被告2014年11月16日存入10万元,当月18号进行了消费,乔迁酒的礼金55600元及卖房子的钱均在该帐户;证据4,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证人记不起装修时间,不符合情理,做酒和买车后当时尚有余额,不可能拖欠工钱;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证人陈述房屋由其承包,装修外墙均在婚后属实,尚欠工钱不属实;证据7,项链属婚后购买,戒指属被告婚前赠送。摩托车款是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支付;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21万元,被告有支付建房和买车的能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里面的钱均属卖房所得,且全部用于开支。现余额为11元。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可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在腾达电器购买格力空调等电器,并支付116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可2014年11月18日被告购买了现代悦动小轿车一辆的事实;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6,本院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的一楼外墙及六楼的主体工程为原、被告婚后完成的事实;证据6,本院认可诉争房屋竣工后,收取了礼金55600元,其中收取了原告亲戚礼金19600元。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定2010年9月30日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次性对被告原告及一家三口位于三湾居委会建筑面积为385.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各项款项157089.77元,宅基地每户120平方米的事实;证据2,结合证据6,本院认可证人彭某乙承包被告位于湘东区砚田安置小区房屋建造工程,建造过程的相关事宜均由被告母亲负责的事实;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可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萍乡国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购买车价款为110000元悦动小轿车一辆,被告母亲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尾款10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母亲支付的事实;证据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与事实相符,本院��以采信;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摩托车属婚前购买,2014年2月6日被告在金鑫金店购买了一枚价值1542元的金戒指,婚后购买了一条价值3400元的金项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为再婚,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萍乡陶瓷产业基地因铁路专用线工程建设的需要,湘东区征拆办委托湘东区峡山口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拆迁工作。2010年9月30日被告林某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被告父母位于三湾居委会建筑面积为385.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一次性��偿被告157089.77元,每户宅基地120平方米。后宅基地被批准后(位于砚田安置小区),被告母亲在政府安置的宅基地着手建造房屋,原、被告结婚时,房屋已建至五层,原、被告结婚后,房屋建至六层竣工。房屋建造事宜全部由被告母亲负责。房屋竣工后,第二、三、四、五层均已出售,第二层售价为14.3万元,第三层售价为14.5元,第四层售价为13.6万元,第五层售价为12.5万元,除第三层房款13.5万元由被告收取后,其余房款均由被告母亲收取。被告一家居住第一层,原、被告婚后装修,2014年7月12日在九天家私购买了电视柜、茶几、沙发、床两张,价值13380元。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在腾达电器购买了洗衣机、创维52寸电视、格力空调、KEG冰箱及饮水机各一台,共价值12400元,当时预付了货款11600元。还购买了电风扇两台、电热壶、整体衣柜一组,共价值4000��。诉争房屋完工后,共收取礼金55600元,其中原告亲戚送的礼金为196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在萍乡国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悦动小轿车一辆,车价款为110000元,该款被告母亲以其银行卡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以现金支付尾款10000元。婚后还购买了价值3400元的金项链一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均为再婚,经人介绍短暂相处后草率结婚,属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未能进一步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好和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一、诉争房屋是湘东区征拆办对被告父母原有房屋拆迁在补偿的宅基地基础上建造,拆迁协议虽是以被告林某某的名义签订,但实际是被告家人和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对结婚前已建造一至五层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婚后建造的第六层、第一层的装修及建造房屋外墙费用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房屋的第六层、第一层的装修和房屋外墙所发费用,根据相关证据,结合证人的证言,可认定房屋原计划建造六层,均由被告母亲负责,其资金来源均为第二至第五层的售房款,不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第六层、第一层装修后及房屋外墙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悦动小车虽系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购车款均由被告母亲出资支付,被告母亲亦明确表示赠与被告个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原、被告对婚后购买的电器、家具价值共计29700元无异议,被告虽提出购买家具的钱款均由被告母亲支付,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被告母亲对原、被告家庭中诸多事宜负责管理,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属其个人财产,本院认可诉争的电器、家具属夫妻财产。考虑其共同财产使用的便利和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及双方对财产贡献的大小,诉争的电器、家具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较为适宜。四、房屋竣工乔迁收取的礼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相应的成本应予品除,本院酌情认定成本为24000元,品除成本后,收入为31600元。原、被告婚后还购买了一条价值3400元的金项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有家具、家电由被告所有,金项链由原告所有,由被告支付20100元较为适宜。原告提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有存款21万元,要求分割的意见,经查,被告对其中数额较大的支出作出了合理解释,且现余额仅有11元,故原告要求分割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有的家电、家具等均归被告林某某所有,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林某某补偿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割费20100元,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XXX元,被告林某某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易平艳审 判 员 陈 征审 判 员 冉秀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第1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