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罗华胜与许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胜,许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罗华胜,男,1954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柯长安,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许玉华,女,1975年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秀兰,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华胜与被告许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胜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长安,被告许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苏秀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华胜诉称:2014年11月28日下午13时30分许,我和本村村民曹某某、吴某某三人一道从丁桥镇茗山村步行回家路途中,当行走到省道S103线148KM+700M丁桥店门口至茗山2M路段处与同方向许玉华驾驶的皖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遇时发生交通事故,许玉华驾驶的摩托车右手把碰擦我左手及身体上部,我因此摔倒在地导致左下肢受伤,当即吴某某请出租车送我到青阳康平医院救治。我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我儿子罗某某多次到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某中队要求调解解决本次交通事故及医疗费用,许玉华拒绝调解,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12月6日,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证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事故证明。2015年3月4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要求机动车驾驶人许玉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玉华赔偿我各项损失:1、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9825.09元,二次手术期间600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60元/天×19天=1140元,二次手术期间60元/天×15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10元/天×19天=190元,二次手术期间10元/天×15天=150元;4、营养费:住院期间25元/天×19天=475元,二次手术期间25元/天×15天=375元;5、误工费:住院期间60元/天×109天=6540元,二次手术期间60元/天×45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5249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罗华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罗华胜身份证一份,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4年12月6日,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证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青阳康平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其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4、青阳康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的事实;5、青阳康平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复查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其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25.09元;6、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7、2015年3月4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评估费用为6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许玉华驾驶的摩托车与罗华胜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罗华胜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的事实。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但他请了车子先将罗华胜送往某卫生院拍了X光片后,又请了一辆车将罗华胜送往青阳治疗的事实。许玉华辩称:罗华胜诉称与曹某某、吴某某三人一起步行回家不属实,事实上是罗华胜和曹某某二人去茗山河边开农用车拉沙,当时二人将农用车停靠在马路上。我骑摩托车行驶时,对面来了一辆面的车,因为罗华胜的农用车占道停放,所以我为避让面的车,将摩托车停下。罗华胜是横穿马路,看见面的车后突然中途倒退,罗华胜的左手碰到我摩托车的右手把上,当时我的摩托车上坐了一位抱着小孩的妇女,摩托车连同三人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我要求报警,罗华胜说双方都没有受伤,各自回去自己治疗。罗华胜诉称住院时间不属实,罗华胜提供的病历上说明,其入院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下午16时17分,所以罗华胜这三个小时内具体怎么受伤,与罗华胜诉称的当即送往医院相互矛盾。罗华胜诉称多次要求调解,我拒绝调解不属实,我并没有接到某交警中队要求调解的任何通知。关于罗华胜的赔偿清单中误工费,因为其诉状中明确写明,罗华胜已经62岁,故每天60元的误工费过高。对于伤残赔偿金,20年时间过长,应该相应减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过高,应该不超过5000元,其余的待举证阶段再做答辩。许玉华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李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罗华胜的左手与许玉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引起,当时许玉华驾驶的摩托车处于速度减缓状态;汪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许玉华驾驶的摩托车速度很慢,双方发生碰擦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对罗华胜提供的证据,许玉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受伤的时间与诉状所称的时间不一致,该病历主要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那么诉状中所称罗华胜的左手与许玉华的摩托车右边把手相碰擦,罗华胜诉状中称当即送往医院救治,以上几点说明罗华胜的受伤与许玉华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曹某某、吴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曹某某不能明确说明事故是怎样发生的,也就是说是罗华胜左手碰到许玉华摩托车的右边把手导致摔倒,还是许玉华的摩托车右边把手碰到罗华胜导致受伤,且证人吴某某明确说明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不能明确事故发生的经过,因此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两证人的证言。对许玉华提供的证据,罗华胜的质证意见为:许玉华申请的两证人,其律师询问方式存在问题,请求法庭不予采纳两证人的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对罗华胜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许玉华对该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许玉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罗华胜受伤的时间与诉状所称的时间不一致,该病历主要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诉状中所称罗华胜的左手与许玉华的摩托车右边把手相碰擦,罗华胜诉状中称当即送往医院救治,以上几点说明罗华胜的受伤与许玉华没有关联性,结合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罗华胜先在青阳县某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青阳康平医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结合证据3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四证人综合认证意见为,本起事故中,许玉华驾驶的摩托车与罗华胜发生了碰撞,致罗华胜受伤;罗华胜受伤后,先在青阳县某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青阳康平医院治疗;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起交通事故报警。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3时30分许,罗华胜和本村村民曹某某二人一道从丁桥茗山村步行准备干活路途中,当行走到省道S103线148KM+700M丁桥店门口至茗山2M路段处与同方向许玉华驾驶的皖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遇时发生许玉华驾驶的摩托车与罗华胜碰擦,罗华胜摔倒在地导致左下肢受伤的交通事故。不久,与罗华胜一起开农用车的吴某某发现后,立即请出租车将罗华胜送至青阳县某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青阳康平医院救治。2014年12月17日,罗华胜出院。住院期间,罗华胜儿子罗某某多次到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木镇中队要求调解解决本次交通事故及医疗费用,许玉华未去调解,且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12月6日,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青公交证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事故证明,证明许玉华驾驶的皖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青阳县丁桥镇茗山方向往丁桥镇店门口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其摩托车右手把与行人罗华胜左手发生碰擦,致皖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罗华胜、许玉华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案。2015年3月4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华胜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许玉华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现罗华胜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许玉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玉华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491.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2月6日,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青公交证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事故证明,证明许玉华驾驶的皖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青阳县丁桥镇茗山方向往丁桥镇店门口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其摩托车右手把与行人罗华胜左手发生碰擦,致皖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罗华胜、许玉华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案。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许玉华驾驶的皖R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则许玉华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致使交通警察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事故发生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酌定为罗华胜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许玉华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罗华胜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华胜诉求的营养费25元/天,依据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状况,本院依法认定为15元/天;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则罗华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5825.09元;2、护理费:2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4、营养费:510元;5、误工费:9240元;6、残疾赔偿金:16196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1151.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华胜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921元;二、驳回原告罗华胜对被告许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罗华胜负担56元,许玉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然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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