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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晓云与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晓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新村商业街。法定代表人:许建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树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云。委托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晓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和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树明、朱晓云的委托代理人乐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云达公司与浙江优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优尚公司2#3#厂房土建、钢结构、水电、桩等工程由云达公司总承包,程志海作为云达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9月27日,程志海以云达公司名义与朱晓云签订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优尚公司工程中的水电卫及消防等安装工程由朱晓云包工包料承包,工程承包造价1230000元,税金费率除外。朱晓云按约完成施工,并增加工程量75472元,朱晓云认可云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58216元,但双方为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税金及费率发生争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达公司向朱晓云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1.5%的管理费及6%的税金。云达公司与程志海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时候约定工程款应当扣除1.5%的管理费及6%的税金,而程志海代表云达公司与朱晓云签订的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则明确承包总价为1230000元,税金费率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朱晓云无权向云达公司主张1298000元的承包总价,云达公司亦无权在向朱晓云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及税金。故云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朱晓云已按约定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云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朱晓云要求云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2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云达公司给付朱晓云工程款472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1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云达公司负担,限云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朱晓云。上诉人云达公司上诉称:一、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且云达公司从未与朱晓云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云达公司无关。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上所盖印章系伪造,该合同存在伪造嫌疑。云达公司没有设立“长兴永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安全科”,不可能有相应印章。云达公司对外只使用公司公章。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协议明确“凡该工程中分包或对外签订的有关协议,……都应由公司盖章认可”,云达公司与优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就加盖公司公章。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有两页骑缝章无法对应。云达公司与业主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合同,而程志海与朱晓云却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合同。程志海虽是工程负责人,但其只有执行权,无代理权。二、云达公司在原审中承认水电工程确由朱晓云完工,不代表云达公司认可程志海与朱晓云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云达公司与朱晓云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虽没有书面协议,但程志海是按照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协议在执行,工程款应当按照云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以及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协议的数额进行支付,应扣除6%的税金和1.5%的管理费。被上诉人朱晓云答辩称:2011年8月16日,程志海作为云达公司的代表,与业主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协议。2011年9月10日,程志海与云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协议,明确程志海是涉案工程的直接责任人,有权与其他施工班组签订相关协议,故程志海有权代表云达公司与朱晓云签订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2011年9月27日,程志海作为代表与朱晓云签订了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相应的公章,云达公司对公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云达公司认可与朱晓云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朱晓云仅是水电安装的施工人,其不受程志海与云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的约束,无须向云达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税金。涉案工程主体部分没有审计,工程款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经过第三方审核,朱晓云有权要求按照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来领取相应的工资,工资中还包含了部分材料费。综上,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云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晓云剩余工程款,若应支付,则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由程志海和朱晓云签名,并加盖云达公司质量安全科公章,云达公司认为该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程志海系云达公司承建涉案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云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水电卫及消防安装等分项与朱晓云签订分包合同。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签订时间虽晚于云达公司与优尚公司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但该合同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朱晓云完成了相应工程,云达公司也支付了朱晓云部分工程款,故该合同系云达公司与朱晓云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云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的分项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朱晓云,故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朱晓云实际完成了相应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朱晓云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云达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朱晓云支付工程款。水电卫及消防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造价为1230000元,税金费率除外,增加工程量75472元,云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58216元,故云达公司仍应支付朱晓云工程款47256元。云达公司认为其支付朱晓云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和管理费,但云达公司的该主张与双方的约定相悖,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云达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上诉人浙江长兴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曼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