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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与孟祥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孟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乐公路10公里处。负责人周树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宫磊,该行职员。被告孟祥伟,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永春支行”)诉被告孟祥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支行委托代理人宫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伟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与被告孟祥伟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永春支行向被告孟祥伟发放贷款16,000.00元,放贷款约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并由永春支行如约向被告孟祥伟发放贷款16,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孟祥伟没有按照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祥伟偿还贷款本金16���000.00元及2012年9月18日至判决生效止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1份,时间2012年9月18日,借款期限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证明被告在我行贷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是建房。2、贷款凭证,时间2012年9月18日,证明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为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3、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尚欠本金16,000.00元。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5、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4)20号文件证明原告名称由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被告孟祥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孟祥伟与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向被告孟祥伟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利率在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逾期借款的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后期,被告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及16,000.00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4)20号《吉林银监局关于同意原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并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批复》中,核准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即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孟祥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请求合��,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孟祥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孟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