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辛华与上诉人赵静波、苗绘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华,赵静波,苗绘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华,曾用名原小丽,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波,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绘,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静波、苗绘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华与上诉人赵静波、苗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辛华于2013年7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静波、苗绘从庙街居委会庙东北第五排三号的房屋搬出。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辛华、赵静波、苗绘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光,上诉人赵静波、苗绘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辛华曾用名原小丽,系庙街居委会居民,辛华母亲赵雪梅与赵静波父亲赵宗琳系姐弟关系,赵静波与苗绘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4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给原小丽出具一份收据,收到原小丽一座宅基地(面积161平方米,东至苗爱萍、西至空地、南北至四米路,位于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庙东一巷北五排3号)款项1150元。2008年,辛华母亲赵雪梅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地基,后赵静波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两层房屋,该房屋现由赵静波、苗绘居住。另查,庙街居委会统一没有发放过房产证、也没有准建证、没有办土地使用证。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辛华申请,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庙街居委会庙东北第五排三号的房屋(含装修)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1月2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一)2008年建造房屋(含装修)时的评估价格为294600元;(二)评估基准日时重新建造房屋(含装修)的评估价格为392700元;(三)评估基准日时房屋(含装修)的评估价格为345600元。2014年12月2日,鉴定机构关于评估基准日时房屋(含装修)的评估价格作出了说明和计算,认为评估房屋建成于2008年,砖混结构,经济耐用年限为50年,2008年建成至2014年,房屋已使用约6年,因此按年限法折旧,房屋的成新率为:(50-6)/50*100%=88%,另外房屋(含装修)的重新建造价格(重置价格)为392700元,故评估基准日时房屋(含装修)的评估价格为重置价格(392700元)×88%=345600元。本次鉴定费6000元,其中辛华支付5500元,赵静波支付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辛华的户籍证明显示其曾用名为原小丽,且身份证号与庙街居委会出具证明中原小丽的身份证号一致,可以证明原小丽与辛华系同一人。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宅基地费用收据可以说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庙街居委会划拨给本居委会居民原小丽的,且居委会未办理过房产证、也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赵静波、苗绘以辛华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为由,认为辛华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另外,赵静波、苗绘辩称2008年时,原小丽的母亲赵雪梅已将该处宅基地与其父亲赵宗琳在北海小区拥有的一套房产进行了交换,后其在地上修建的房屋应属其二人所有,因关于北海小区的房屋是赵宗琳所有,还是赵雪梅以赵宗琳的名义购买,双方说法不一,且赵雪梅与赵宗琳之间是否就诉争宅基地存在置换的事实,因赵静波、苗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辛华对此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赵静波修建,之所以赵静波、苗绘在房屋建成后搬至房屋中居住,是赵静波、苗绘认为其对该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身份相对应,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和限制转让性,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赵静波、苗绘并非庙街居委会居民,其辩称拥有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辛华以其享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赵静波、苗绘搬出房屋,理由正当。因房屋系赵静波、苗绘所建,且赵静波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在赵静波、苗绘搬出房屋时,辛华应赔偿赵静波、苗绘建房及装修的费用。该诉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在市场上进行买卖,鉴定机构也无法评估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结合房屋本身的升值及折旧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按价格评估结论第(三)项赔偿,即345600元支付为宜。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赵静波、苗绘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庙街居委会庙东北第五排三号房屋中搬出,同时辛华支付赵静波、苗绘345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辛华负担3000元,赵静波、苗绘共同负担3100元。辛华上诉称:一、辛华因赵静波、苗绘侵犯其财产权,经多次私下协商未果,于2013年7月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返还物进行了评估作价,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对双方争议的返还物按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28日为界,分别作出了392700元和345600元的两种价格,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345600元才能要回已被侵占多年的房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其在原审时虽然对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的计算方法不持异议,但对评估价不予认可,提出了异议。因为赵静波、苗绘在建房时垫资17万元,原审法院就应对垫资的17万元的真实性进行评估,而不应对六年后的建成物按基准日价来作为定案依据。该房屋并非赵静波、苗绘全额垫资,辛华也出资8、9万元,应当减去其出资数额。三、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赵静波、苗绘停止侵权,是其合法权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原审法院应就其诉求作出结论;至于赵静波、苗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应由赵静波、苗绘另行起诉,另案处理。补充:一审判决辛华支付赵静波、苗绘345600元房屋对价,应当扣除辛华在建地基时已经支付的费用,其主张按8万元扣除;赵静波、苗绘从2008年建成居住至今,长达六年,按280平方米房屋面积计算,应扣减六年房租9万元。综上,要求改判其支付赵静波、苗绘的款项345600元扣减17万元即17.56万元。赵静波、苗绘辩称:诉争的房屋系其所有,一审判决返还房屋错误;建地基时辛华确实花费有几千元,建地基时赵静波、苗绘帮忙,地基建好后就宅基地和赵静波父亲的商品房进行互换,双方达成了协议,在该地基上其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对于宅基地和商品房互换的事实,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44号案件中,原小丽的母亲、赵静波父亲、亲属作为证人也陈述了该事实。对于辛华要求的租房费用,其认为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存在租房居住的问题,不应支持。赵静波、苗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辛华曾用名原小丽,系庙街居委会居民”有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小丽与辛华是同一人,同时,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辛华不是庙街居委会居民。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辛华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三、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城市土地,不是农村宅基地,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宅基地转让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辛华原审的起诉。辛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辛华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判决赵静波、苗绘搬出该房屋正确,请求驳回赵静波、苗绘的上诉。辛华二审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10月15日李怀振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4年10月26日戴学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一审依鉴定判决其支付赵静波、苗绘345600元不合理,应当按照当时建房的价格确定。赵静波、苗绘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辛华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辛华的诉讼主体资格,辛华原审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其曾用名为原小丽,辛华与原小丽系同一人。本案诉争的宅基地虽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宅基地使用费的收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是2005年庙街居委会划拨给原小丽的,该居委会统一没有办理房产证、准建证和土地使用证,且庙街居委会所属辖区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在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印证确认该事实,因此,赵静波、苗绘上诉称辛华未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静波、苗绘另称在地基建好后双方就该宅基地与赵静波父亲在北海小区的房产互换,辛华不予认可,赵静波、苗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以辛华拥有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判决赵静波、苗绘将该房屋交付辛华,辛华同时支付赵静波、苗绘相应的对价,并无不当。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考虑了房屋土地系划拨宅基地这一因素,评估价格不包含宅基地部分,因此,辛华上诉要求扣除其修建宅基地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辛华负担100元,由赵静波、苗绘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慧代理审判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