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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江福与苏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江福,苏聪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陈江福(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7********)。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聪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8********)。原告陈江福与被告苏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东阳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江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江福以被告苏聪杰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36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苏聪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及金额: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借给被告5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借给被告30000元;二、还款期限:50000元借款于2013年7月23日到期,30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到期;三、借款利息:未约定;四、款项交付:现金交付;五、借款用途:未约定;六、还款情况: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到期后拒不归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苏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聪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江福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苏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