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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美荣与李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荣,李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徐美荣,女,汉族,邵武市水北镇三都村民委员会村民。被告李永辉,男,汉族,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凤高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徐美荣与被告李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荣诉称:2012年,被告李永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6月偿还借款本息。但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永辉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辉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徐美荣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永辉向原告徐美荣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徐美荣提供的书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徐美荣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被告李永辉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美荣借款20,000元,未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上述等额《借条》一份,又口头承诺于2014年6月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美荣与被告李永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辉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辉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徐美荣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