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福江与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伍兴石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江,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伍兴石材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312号原告:孙福江,男,47岁。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伍兴石材厂,住所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福江与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伍兴石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伍兴石材厂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江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初到被告处从事装卸石料工作,同年8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吉林市创伤医院,后将原告送至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被诊断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左外踝骨骨折。原告欲转院吉林市医院治疗,但因资金困难,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日,两次住院共计125日。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是被告支付的。经原告申请,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5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6月20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原告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裁决结果不服。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00元(350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500.00元(350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00元(3500.0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待遇21000.00元(3500.00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50.00元(50.00元/日×125日)、交通费500.00元,合计149027.6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椎管狭窄、外踝骨折、面部裂伤,两次住院125天的事实。3.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3月15日被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的事实。5.蛟市劳人仲字(2014)第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6.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回执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1月25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收到(2014)第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伍兴石材厂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该案已经蛟市劳人仲字(2014)第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7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同原告两次去磐石看腰部,花药费4000.00元,雇车花费2500.00元,合计65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工作时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对于自己的伤情有责任、有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数额增加了诉讼费用,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以公正的判决。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伍兴石材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是115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伍兴石材厂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22日。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8月25日,原告被锯片砸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吉林市创伤医院,后转至蛟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胸椎骨折,椎管狭窄,外踝骨折,面部裂伤。原告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在该院二次住院治疗110日,两次住院累计125日,被告护理原告10日。被告负担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并另行给付原告10700.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的伤经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0日,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6日,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84.25元(2416.7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84.25元(2416.75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0.75元(2416.75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待遇14500.50元(2416.75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00元(15.00元/日×115日)、护理费12487.85元(108.59元/日×115日),鉴定交通费45.00元,合计103677.6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700.00元,被告另行给付原告92977.6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的赔偿费用不合理,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工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归纳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每月工资应按照2500.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00元,试用期仅3日,被告抗辩原告试用期为30日,试用期工资不是3500.00元,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但是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的月工资应为25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和6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十条:“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及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人社办字(2014)47号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00元(250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0.00元(250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00元(2500.00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待遇15000.00元(2500.00元/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14.85元(32111元/年÷12个月÷21.75日×10%×115日)、护理费12487.85元(108.59元/日×115日),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192.00元,合计106594.70元,扣除被告先前给付的1070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95894.7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保险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伍兴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福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5894.70元。三、驳回原告孙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00元,由原告孙福江负担1084.00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伍兴石材厂负担21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莲人民陪审员 孙慧超人民陪审员 谭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