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理滨与周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08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利息为2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如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9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利息为2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如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9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按月支付,如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以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文诒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