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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陆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0月12日儿子出生,双方感情也没有改善。由于被告是其家中独子,原、被告结婚后,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因家庭生活习惯的差异,原、被告经常闹矛盾,无法和被告父母继续生活。2005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开生活,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种田、操持家务,省吃俭用存了60000元.2013年8月,原告娘家买房向原、被告借钱,经被告同意,原告将35000元借给娘家父母。之后被告经常找借口和原告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陆某甲(生于2004年10月12日)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间砖混结构的房子、存款3.4万元,债权6.8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我与原告就是因为原告把钱借给原告的父母才发生的矛盾,平时没有矛盾。我们现在有60000多的存款,我在工地上还有28000元的工资没有领到手,没有债权,房屋是我父母建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是我父母的。从我内心来讲,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陆锦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期间,原、被告有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欠缺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经验和方法,导致双方不能及时、合理的处理夫妻生活期间发生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爱护,双方仍能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淑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