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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勇与沈静芝、张达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沈静芝,张达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38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张海生,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静芝。被告张达尔。原告张勇诉被告沈静芝、张达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静芝、张达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两被告经营一家企业,为了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万元,并向原告提供了房产证、企业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被告张达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4个月内还款,另支付利息1万元,每月30日支付4080元。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分别转款至被告张达尔的账户4万元和5万元。嗣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过两被告,现已联系不上。原告为讨债支付了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每月330元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调查费1000元和律师费4000元。被告张达尔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达尔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张达尔向张勇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款方式从借款日起24个月,每月30日归还人民币肆仟零捌拾元整(¥4080元),直至还清上述全部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张达尔。2013.5.29。”同日,被告张达尔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张达尔承诺向张勇所借的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及利息壹万元整(¥10,000元),若未能归还或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本人张达尔承担起诉费、调查费、律师费,张勇有权在我本人未连续3个月归还借款……起诉我本人,起诉地在张勇户口所在地法院。承诺人:张达尔。2013.5.29。”同日,被告张达尔出具《借款用途》一份,内容为:“今本人张达尔向张勇所借的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借款人:张达尔。2013.5.29。”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张达尔账户内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张达尔账户内4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3年8月7日,原告为寻找两被告支付出租车费37元、9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为查询两被告户籍信息支付检索费5元。2015年3月4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借款用途、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及原告在本院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达尔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借款用途和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张达尔之间9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达尔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达尔、沈静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达尔承诺借期2年另支付利息1万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达尔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已连续超过3个月。根据被告张达尔的承诺书内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每月330元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达尔的承诺书内容,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调查费和律师费,本院凭据确认调查费为132元、律师费为4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尔、沈静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张达尔、沈静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330元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达尔、沈静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调查费人民币132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张达尔、沈静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