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会兵与崔春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春辉,李会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春辉。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兵。委托代理人张宝诚,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春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英,被上诉人李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被告方在白沟镇许庄新民居工程项目四期工程中的劳务活,包括木工、瓦工、钢筋工、壮工、水、电等活。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当时口头约定:门脸楼每平米325元,住宅楼每平米252元。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至2014年5月份被清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5847元。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量各持已见,且无法达成一致。2014年7月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白沟镇许庄新居民工程项目四期工程量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7日河北恒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2015年2月15日该公司对鉴定指告作出修正报告,鉴定结果:原告所干工程总造价4412025.4元,其中包括人工费3312093.03元;原告未干工程总造价286108.63元,其中包括人工费274497.2元。另查明,原告进场前,被告已用机械把1-4号住宅楼及12-16号门脸楼的土方槽开挖大部分;原告进场后,又续挖了35公分。住宅楼与门脸楼主体建成后,室内地暖管铺设、保温聚苯板铺设、铝箔纸铺设均由被告施工,其中地暖管的冲垫层系由原告施工。但是,鉴定报告均把该部分人工费计算到原告已完工程中。以上事实由鉴定报告、补充项目明细、修正鉴定报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案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但是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虽然双方对2014年1月30日的证明发生争执,但是,应以鉴定报告结果为准。对被告称“开槽、地暖管铺设、保温聚苯板铺设、铝箔纸铺设”均由其施工,但是,根据庭审查明,其中的活原告也干了一部分,故此,可综合认定被告人工费10万元,应在原告已完工程中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56178.4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至执行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436元、被告负担3321元。崔春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一、2014年1月30日四方写的证明不是欠据,而是几方对完工量和款项的确认,证明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干完全部承包工程再给他50万元,而对账后被上诉人没有将相应的工程干完,原审立案的唯一证据就是这个证明,而这个证据不是欠据,所以原审立案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以评估审计确定完工量和给付款数是不正确的。三、原审判决无证据的认定原告施工部分,认定1-4号住宅楼及12-16号门脸土方挖槽由被上诉人续挖了35公分,估算被上诉人人工价10万元,这样的估算无证据支持,且不属事实,属认定错误。再者评估报告中多项工程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完成的,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款。李会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王美娟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冯村村委会证明内容分别为:一、“兹有我村北大白粉加工厂,系我村村民王增波、张春玲、王美娟共同家庭企业。”落款时间2014年5月22日。二、“我村村民王炳润生前建大白粉加工厂,坐落在村北,建厂家庭成员有王炳润、张春玲、王增波、王美娟,共4人。”落款时间2014年6月11日。三、“我村村民王炳润生前建房家庭成员:王炳润、张春玲、王增波、王美娟。”落款时间2014年6月11日。四、“王美娟婚后建砖混结构房屋前后院共16间房。”落款时间2014年7月4日。另查明,位于冯村的涿州市兴隆大理石加工厂经营者姓名为王丙润。1994年11月3日王丙润与苗桂友等人签订《企业占地协议书》一份。冯村村委会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我村村民王增波现在所住楼2座,由其父王炳润生前所建。因王增波无劳动能力。情况属实。徐海涛”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在老宅基地上建有两座小楼,共计十六间房;并有两个加工厂,现有债权债务,请求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并承担责任。但上述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仅提交了冯村村委会四份证明,该四份证明并未明确证实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等证据相矛盾。故上诉人主张分割房产及企业资产的诉求,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