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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继光与欧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光,欧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57号原告王继光。被告欧建强。原告王继光与被告欧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光、被告欧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光诉称:自2014年1月29日,被告欧建强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600元,有被告书写的两张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2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建强辩称,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欠原告钱,但是已经归还了原告部分货款,只欠17000元。利息可以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材,经双方结算,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5600元,如到期不还,按所欠款每天5%的滞纳金予以赔偿。2014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款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其负有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明显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光货款25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欧建强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