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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前锋、王子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前锋,王子中,王京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2号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玲,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明、徐公学,该合作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前锋,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412726197205254939被告王子中,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412726196402164911被告王京邦,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412726195611104910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前锋、王子中、王京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前锋于2011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万元,期限为二年。到期日为2013年1月4日。被告王子中、王京邦为被告王前锋提供担保,双方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不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王前锋向原告方借款6万元,并签订合同。被告王前锋在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王子中、王京邦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0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率为0.96%,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方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逾期贷款罚息按5%。合同生效后,被告王前锋于2011年3月19日已结至2011年3月31日,该笔借款利息1651.2元。之后被告王前锋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2011年1月4日,被告王前锋在原告方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宜路镇信用社借款60000元,并有王京邦、王子中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双方签有借据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义务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方与保证人王京邦、王子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前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008%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王京邦、王子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前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审判员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