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灿栋与张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栋,张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灿栋。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委托代理人:尚玉国,垦利胜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灿栋与被告张立、黄坯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民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坯亮的起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被告张立及委托代理人尚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灿栋诉称:2012年8月,原告从济南蓝翔技工学校毕业,经学校推荐,来到位于垦利县汽配城北门东侧的“小张重汽维修”店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当时,与雇主即本案被告张立口头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2013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黄坯亮驾驶其工程自卸车来店内维修。维修接近结束,黄坯亮吩咐原告到升起的翻斗之下拧紧一枚螺丝。正当原告操作时,黄坯亮进入驾驶室忽然将翻斗放下,原告遂被砸在下面,身受重伤。事发后,原告大声呼喊,从一旁路过的张风云(雇主张立之父)和正在维修其他车辆的同事李志朋、刘品飞等人连忙招呼黄坯亮停车,一同救出原告,随即将原告送往垦利县人民医院抢救。1月23日转入东营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4月5日出院,遵医嘱回老家卧床休养。2013年11月11日,经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八级。雇主张立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尚有回家休养期间的医疗费及如上所述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50703.56元,均未能获得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增加为2685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226112元、鉴定费增加为1600元、交通费增加为4666元,赔偿的总额增加为286201.56元。被告张立辩称:对原告诉状部分内容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张立处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12年11月而非8月份。1、被告张立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张立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75.63元,先后8次支付原告现金24300元,合计为原告支付29375.63元。该项费用依法应当由黄坯亮承担。原告李灿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立签字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原告说明:当时是由张立约黄坯亮和原告想一起协商一下事情的处理办法,这份协议由张立起草,但是黄坯亮没有到场,原告李灿栋对协议当中所说的放弃对张立的赔偿要求也不同意,就没有签字,所以上面只有张立的签字。)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李灿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事实经过。原告是被告张立的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事发的原因是黄坯亮在没有仔细观察的情况下擅自放下自卸车的翻斗将原告压在翻斗下。被告张立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协议后面的签字不是被告张立所签;2、原告受伤时从事的不是雇佣活动,原告是接受黄坯亮的安排,被告张立没有安排原告对黄坯亮的车辆进行维修。证据二,东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单据、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垦利县人民医院和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东平县医院复查的情况及由此发生的医疗费,具体如下:在垦利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全部由张立支付(具体数额不详),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9363.56元(张立支付了23000元,原告个人自己支付863.56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300元,因该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163.56元。被告张立质证称,对东平县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用于所受伤病情的检查,无病例相佐证不予认可。对垦利县及东营市人民医院的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对东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东营市人民医院票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证据三,东营市知心大姐家政服务合同,拟证明东营地区医院护工陪护的劳动报酬,现在市场标准为100元/12小时,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母,按照护工劳务报酬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护理90天×150元)。被告张立质证称,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父母为农村人员,并非家政服务人员,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并没有需要2人护理的记载。证据四,交通费单据及收条,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父母往来陪护、原告2013年出院雇用出租车、人民医院复查、原告父亲到人民法院开庭、原告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4666元。被告张立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其主张的数额不认可。证据五,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单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600元。被告质证称:1、第一次鉴定是原告单方所做,已被第二次鉴定所否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所支出的第二次鉴定费用为原告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次鉴定被告申请的误工时间、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张立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张立与黄坯亮手机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文稿及光盘,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1、原告是接受黄坯亮的指派去给黄坯亮的车辆紧螺丝时黄坯亮擅自将车辆翻斗放下压伤;2、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维修黄坯亮的车辆,原告受伤时从事的不是雇佣活动;3、原告受伤是黄坯亮擅自将车辆翻斗放下造成的,黄坯亮是直接侵害人,黄坯亮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灿栋质证称:1、无法确定与张立对话的就一定是黄坯亮,真实性无法确定;2、被告提交这份录音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不是由被告张立安排为黄坯亮修车,这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也就是张立亲笔签名的协议所记载的事发经过的内容是相矛盾的。证据二,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及住院单据、收条。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在垦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75.65元,除此之外,被告先后8次支付给原告现金24300元。原告李灿栋质证称,原告在垦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立支付,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8张收条显示的款项包含1300元的生活费,其他都是住院押金,在收条上写的很清楚,事实上原告也是用于缴纳在东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诉讼中,原告李灿栋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告张立申请对原告李灿栋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记载:被鉴定人李灿栋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灿栋误工损失日应为365日;被鉴定人李灿栋置换费用及更换周期另行评定。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第五部分第二项确定的李灿栋的误工损失日有意见,误工损失日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是由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来确定。被告张立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李灿栋陈述:2013年1月18日下午黄坯亮到张立的维修店修车,张立安排刘品飞和李灿栋给黄坯亮修车,维修临近结束时,黄坯亮吩咐李灿栋到升起的翻斗下拧螺丝,正当李灿栋操作时,黄坯亮进入驾驶室,将翻斗放下,原告被压在下面。张立的父亲和刘品飞把李灿栋救出,被告张立开车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庭审中,被告张立陈述:2013年1月18日下午,出事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经营的店名为“小张配件销售部”,黄坯亮来维修店修车,我安排我的雇员刘品飞和一个平度的姓李的雇员,没有安排原告李灿栋去帮忙。原告李灿栋是2012年11月份开始到我店里干活一直到出事的2013年1月18日。我每个月给原告李灿栋1500元工资,现在工资都已经支付给原告李灿栋。我的店里没有雇别的人,就他们三个,要是有活,我也干,他们也干,我安排他们干,没有明确的分工,当时没有安排李灿栋给黄坯亮修车是因为他干别的车,但是李灿栋怎么去的黄坯亮的车我也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灿栋受被告张立的雇佣,在被告张立经营的维修店中工作,原告李灿栋在被告张立处工作期间月工资1500元。2013年1月18日下午,原告李灿栋在工作期间受伤。受伤后,被告张立将原告李灿栋送往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李灿栋支付在垦利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李灿栋在垦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随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在东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立支付23000元,原告个人自行支付863.56元,随后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00元。另外,被告张立支付原告生活费1300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被鉴定人李灿栋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灿栋误工损失日应为365日;被鉴定人李灿栋置换费用及更换周期另行评定。原告要求:医疗费1163.56元、误工费26850元(537天×50元)、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77天)、交通费466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29222元×4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9万余元,但是原告仅主张286201元。被告张立抗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其误工费应为18250元(365天×5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其护理费可依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40元(10620元÷365天×7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当扣除被告张立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因伤入院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支出的在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支出的鉴定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其残疾赔偿金可依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4960元(10620元×20年×4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实属必然,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因该事故给原告李灿栋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63.56元、误工费1825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1312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李灿栋受被告张立的雇佣为被告张立所开的维修店工作,被告张立为原告李灿栋支付报酬。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灿栋医疗费1163.56元、误工费1825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13124元。二、驳回原告李灿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元,减半收取为2797元,由原告李灿栋负担1119元,由被告张立负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