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莲云与被告李宗乐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莲云,李宗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黄莲云(又名黄连云),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委托代理人曾维珍,湖南省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宗乐(曾用名:李军乐),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爱秀(系被告之妻),女,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莲云与被告李宗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发回邵阳市大祥区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宋国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莲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珍,被告李宗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爱秀、邓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莲云诉称,2001年,为解决家庭住房困难,原告在邵阳市大祥区马鞍石原207国道旁自购地建房,因资金紧张,同意与黄春华、高欢云、谭志红、谭志云合伙建房,原告占第一层和第六层、黄春华占第二层,谭志红占第三层、高欢云占第四层、谭志云占第五层。被告李宗乐是原告侄女黄春华的丈夫,黄春华于2003年初因车祸去世。早在黄春华在世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借一楼的一间房子放东西,后来因原告自己需要使用,要求被告将东西搬走,被告却拒绝归还,说房子是他的。被告的非法侵占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被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搬出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马鞍石私房一楼房屋一间,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侵害,并回复该房屋原有结构,排出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妨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我有建房的权利,是合法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拟证明:我们是合伙建房,国土局对每个合伙人办理了使用证。3、被告侵害原告房屋的照片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房屋的情况;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四份共5页,拟证明:我们是合伙建房,国土局对每个合伙人办理了使用证;5、房屋照片一份共一页,拟证明所争议房屋现状;6、合伙建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与另外二位亲友合资建房事实;7、测绘报告书,拟证明原告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手续。被告李宗乐辩称,原告起诉称门面属于原告所有,这是不真实的。原告与被告合伙建房,该门面应属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证人何香连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3页;3、对证人向晚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4、对证人刘云秀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5、对证人姜亮国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6、对证人李彪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以上5份证据共同证明1、当时合伙建房只有原告家与被告家二户;2、高欢云、谭志云、谭志红系后来的购房者,不是合伙建房人;3、合伙建房时,原告承诺被告家分得一间门面和二楼住房一套。7、录音资料一份;8、账目(黄春华记)复印件一份共1页;9、账目(黄莲云记)复印件二份共2页。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黄春华建房时的账目及出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可以建房,但不能证明是个人建房还是合伙建房以及房屋的分配问题;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办证是原告与国土部门联系办理的,并没有提供合伙建房的证据;3、对证据3没有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办证是原告与国土部门联系办理的,并没有提供合伙建房的证据;5、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证据6的协议书签字不是黄春华本人签字;7、对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只是本案原告自己写的一份报告只能证明房子的面积不能证明房屋的房产权属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自己都不认可合伙建房协议那就不可能有建房的事实;3、对证据3有异议,向晚英说的我雇请黄春华在工地开吊车是事实,其他说的都不是事实;4、对证据4有异议,刘云秀说的黄春华在工地开吊车是事实,其他说的都不是事实;5、对证据5有异议,姜亮国这个人我不认识;6、对证据6有异议,我们砌房的时候何香连不在场;7、对证据7有异议,这些录音中证人说的钱不清楚,不具备证明效力8、对证据8有异议,这不是黄莲云记的,是黄春华记的;9、对证据9有异议,里面记的账目与建房没有关系的我不认可;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合伙建房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上黄春华的签名并非本人,对该证据本院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中关于原、被告合作建房的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9能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录音资料,该资料系与他人通话的录音资料,该录音通话中表述的意思不全面、在录音前也未得到被录音人员的同意,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宗乐的前妻黄春华(已于2003年元月因车祸去世)系原告黄莲云的侄女。原告黄莲云于1998年12月17日取得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马鞍石地段用地面积为91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开始筹备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黄春华在建房伊始即投入了资金及劳务,黄春华的出资方式为分数次出资直接采购建房工地上所需的材料、物品等,每次出资由黄春华自己记账、自己采购,原告未出具收条,双方当时未就如何出资、如何分配房屋等进行书面约定。之后高欢云加入出资,房屋基本完工时,谭志红、谭志云加入。2002年9月5日,国土部门根据原告出具的一份《关于黄连云、黄春华等五位亲友合资建房协议书》内容,为原告等五人分别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黄连云为第一层和第六层、黄春华为第二层、谭志红为第三层、高欢云为第四层、谭志云为第五层。五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由原告办理,至今一直保留在原告处,未交给被告等其他四人。原告据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关于黄连云、黄春华等五位亲友合资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甲方(黄连云)按每平方米420元计算,每高一层少1000元,每低一层多1000元,按房子竣工后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层次安排:第一层门面(含夹层)、第六层安排给甲方黄连云、第二层安排给黄春华、第三层安排给谭志红、第四层安排给高欢云、第五层安排给谭志云”。该协议书的签字处签署有“黄连云”、“谭志云”、“谭志红”、“高欢云”、“黄春华”的名字,落款日期打印为“二OO一年四月十八日”。被告提出黄春华夫妻并未参与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书上“黄春华”的名字并非黄春华本人所签,并申请文字鉴定,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样本,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关于黄连云、黄春华等五位亲友合资建房协议书》上的“黄春华”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黄春华”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另查明,黄春华生前即在涉争的一楼房屋放置了物品,黄春华去世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原告认为该房系自己所有,要求被告搬出未果。由于黄春华已死亡,对其在建房时出资情况,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开庭时黄春华之母何香莲证明黄春华出资60000多元,而原告认为黄春华出资55000多元,被告认为其出资110000余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黄莲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搬出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学院路马鞍石私房一楼房屋一间,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侵害,并恢复该房屋原有结构,排除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妨碍,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由于本案涉争的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虽载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含涉争房屋所在地,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黄连云、黄春华等五位亲友合资建房协议书》中房屋的分配协议,由原告方独自到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现有证据表明,该协议书上“黄春华”的签名并非被告之妻黄春华本人所签,则该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确定该栋房屋的产权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莲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莲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审 判 员 徐金明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