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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中旬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自己经营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田家村大东方超市旁的油漆店内开设赌场,招引戚某、田某甲等人以“纸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其中人民币1543元已由公安机关决定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供述,证人姚某、王某、戚某、田某甲、朱某、田某乙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尧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