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秋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周某甲(已判刑)、翁某某(另案处理)到湖北省老河口市孟楼镇张铁匠村,将张某甲家的一头水牛(价值2800元)盗走,后被失主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正侧面照、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周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邓州市孟楼镇玉皇村畜牧大市场估价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冀鹏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