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乙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胡乙在本市虹口区江西北路其暂住处,明知表壳号为G090434的“劳力士”手表系张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预付人民币500元。经估价,该“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胡乙被抓获。到案后,上述手表已由被告人胡乙的父亲追回并交与公安机关,现已予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照片及电话记录,证人刘某某、胡某的证言,涉案手表的发票复印件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钟表行业协会《钟表鉴定证书》,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胡乙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胡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乙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胡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退出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