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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王庙支行与孙宝根、吕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王庙支行,孙宝根,吕美红,孙柯庆,郑幼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王庙支行。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岭东西路**号。代表人:王伯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本博,该行职工。被告:孙宝根,农民。被告:吕美红,农民。被告:孙柯庆,农民。被告:郑幼增,农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王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萧王庙支行)为与被告孙宝根、吕美红、孙柯庆、郑幼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萧王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本博、被告孙宝根、孙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美红、郑幼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吕美红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萧王庙支行基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及贷款利息测算表各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宝根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8937.4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孙柯庆、郑幼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孙宝根、孙柯庆、郑幼增与原告农商银行萧王庙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宝根可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元,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孙柯庆、郑幼增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宝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萧王庙支行与被告孙宝根、孙柯庆、郑幼增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孙宝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宝根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孙柯庆、郑幼增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宝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孙柯庆、郑幼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幼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王庙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8937.46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柯庆、郑幼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0元,由被告孙宝根、孙柯庆、郑幼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寅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