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勤利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勤利,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朱勤利,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王伟,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朱勤利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勤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同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同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同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该四笔借款被告均承诺于1个月内归还,且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王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朱勤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四张,证明被告王伟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7万元的事实。王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四张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如下事实:王伟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1日向朱勤利借款2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于2013年7月12日向朱勤利借款1万元,借条上约定“一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于2013年7月18日向朱勤利借款2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于2013年9月14日与史庆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朱勤利借款2万,担保人为赵以成,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上述借款经朱勤利催要,王伟未予归还,朱勤利遂具状本院,诉请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朱勤利与被告王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7月18日两笔借款,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2分,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该二笔借款自借款之日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2日借款1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9月14日借款2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月息2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勤利借款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万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万元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万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勤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