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亮,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丽、王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应诉,未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