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泰安市志坤经贸有限公司与毛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志坤经贸有限公司,毛昌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泰安市志坤经贸有限公司(志坤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校场街A段88号。法定代表人刘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昌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志坤公司与被告毛昌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坤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磊,被告毛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坤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毛昌辉从原告处借款22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要借款,被告毛昌辉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昌辉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款,实际情况是当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卢宁找到被告,说为了给原告公司平账目,让被告帮忙打一张被告借原告公司227000元的借据,被告未答应,卢宁就主动先给被告打了一张借被告现金227000元的借据,并注明以志坤公司作抵押,这样被告才帮卢宁打了一张为其公司平账目用的借据,上述两张借据的形成均是在同一场所同一时间内,仅是为原告公司平账目用,双方并未发生真实借贷事实,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公司的钱。二、原告所提供借据中的日期有明显的篡改痕迹,其目的就是混淆事实真相,该借据形成的真实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此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宁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调取了原告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被告才知道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不知什么目的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宁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刘丰军,原告故意将借据日期涂改成2013年5月13日的目的就是避开卢宁的任职时间,因此原告是欺诈行为。三、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放贷资格,更加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为由,主张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经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227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以上述理由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7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递交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泰安市志坤经贸有限公司贰拾贰万柒仟元整,¥227000.00元,2013年5月13号,毛昌辉,用门头房抵压(押)。9080/月×4=36320=263320.00元,2013年2月13号-5月13号。”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原告所递交的借据中时间“2013年5月13号”实际应为“2013年1月13号”,“5”系人为将“1”修改所形成,并主张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各自向对方出具了一份借据,目的是为原告公司平账目用,并未发生真实借贷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递交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毛昌辉现金贰拾贰万柒仟元整,227000.00元,卢宁,用志坤公司作为抵押,2013年元月13号。”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举借据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未予鉴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8月13日,毛昌辉从志坤公司经贸有限公司借款192000元,农业银行转账,起诉的227000元是本金192000元和利息。因到期后毛昌辉未还款,因此毛昌辉书写了一个总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以及“情况说明”中的事实,递交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简称交易回单)一份,该交易回单载明付款方为原告志坤公司,收款方为被告毛昌辉,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金额为192000元。原告以此交易回单进一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92000元,约定月息2%,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利息共计34560元,本金、利息合计226560元。被告对原告的“情况说明”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本院调取其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宁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经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该取款凭条户名为被告毛昌辉,转入户为卢宁,转账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转账金额为192000元。被告以此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其转入的192000元,被告已于当日退还予原告。原告对其上述“情况说明”及主张的事实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另查明,原告所递交借据中的时间2013年5月13日中的“5”显属经修改或补充形成,对此原告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递交证据证实系被告本人所为。另外该借据中备注的“9080/月×4=36320=263320.00元,2013年2月13号-5月13号”系原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宁所写。再查明,原告公司于2012年2月6日成立,自公司成立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宁。2013年2月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宁变更为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丰军。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所递交的借据中经修改或补充形成后的“5”是否被告本人所为?借据中的“5”是否由“1”所修改或补充后形成?根据合同文本具体内容的签署规则及习惯,对于组成合同具体内容的相关条款、文字等,缔约当事人进行修正、补充等相关技术处理时,应当在修改或补充等技术处理处签字或盖章捺印以示双方确认。具体到本案,原告所举借据中经修改或补充形成的“5”未经任何标记或盖章捺印确认,该经修改形成的“5”是被告本人所为还是他人所为,是被告出具借据过程中被告本人所为还是被告出具借据后他人所为不可而知,因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持有并掌控该借据,对于“5”的修改形成问题应当由借据持有人即原告解释并负举证责任。对于“5”是否由“1”所修改形成问题,以借据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宁所备注的“9080/月×4=36320.=263320.00元,2013年:2月13号-5月13号”一内容进行推算,其完整计算过程应为9080元/月×4个月=36320元,36320元(+227000元)=263320元;因为共计4个月,因此备注中2月13号-5月13号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2月13日-5月13日共计4个月,以每个月的13号为一个计算周期,计算至5月13日止,第一个周期为2月13号,依次为3月13号、4月13号、5月13号,以此推出第一个周期的起算点应为1月13号。因此,借据中的“5”应当是由1修改形成,即借据的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3年1月13日。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时,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27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情况说明”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原告前后两次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发生实质性变更,被告亦表示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情况说明”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原告以“情况说明”解释其起诉的227000元是由借款本金192000元,约定月息2%,截止到2013年5月13日利息共计34560元所总体构成,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解释,原告的上述解释亦未与其起诉的借款数额相符,原告对其主张及上述解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合以上各方面,原告对其“情况说明”中的解释及相应主张举证不足,对原告“情况说明”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情况说明”所依据的交易回单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所举借据中经修改后形成的“5”是否被告本人所为该问题,原告即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被告所写,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和支持。原被告各自递交的借据系2013年1月23日同一天形成,双方之间只存在互打借据的行为,并未发生借款的实际交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志坤公司要求被告毛昌辉偿还借款本金22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志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李衍华代理审判员 马宗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