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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戴永荣、戴盛忠与夏兰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荣,戴盛忠,夏兰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戴永荣。委托代理人戴盛忠。原告戴盛忠。被告夏兰萍。委托代理人夏兰芳。原告戴永荣、戴盛忠与被告夏兰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依法变更其诉讼请求,同时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漏水导致房屋受损的修复费作造价鉴定。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戴永荣外,其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荣、戴盛忠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自2014年7月16日起原告发觉101室卫生间出现漏水,即与被告家人联系,但无回音。之后漏水现象愈加严重,除了卫生间,原告房屋灶间、南北房间均出现漏水。为此原告向居委会、物业公司反映,经物业公司检查后认为系楼上被告水管损坏所致。被告曾至原告家中看过,却一再拖延解决,致使原告家中长期受漏水之苦。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修复本市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渗漏部位;2,修复本市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漏水受损的部位;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误工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修复费30,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误工损失2,000元。被告夏兰萍辩称,被告在2014年7月25日左右到原告家中看过,当时仅发觉原告卫生间的排水管处有水珠,次日被告做了放水试验后再次下楼查看,并未发现漏水点。原告现提供的房屋橱柜、墙面霉点的照片并非7月漏水造成,而是2012年及2013年左右因卫生间总管堵塞发生溢水造成。原告装修入住已近20年左右,房屋装潢本就陈旧,即使2014年7月发生漏水,也仅限于原告卫生间受损,同意赔偿100元,对于其他部位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两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夏兰萍则为同号201室的房屋产权人。2014年7月16日左右,原告发觉其101室卫生间出现漏水,遂向被告家人反映,之后原告发觉渗漏情况愈加严重,故向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物业公司等部门反映。经物业公司查看后认为可能系水管损坏所致,但因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30,000元提出异议,故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潢因漏水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被告对实际受损的范围意见不一,经鉴定,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双方确认项目的修复费用鉴定为294元,对双方争议项目的修复费用鉴定为10,33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照片提出异议,认为房屋受损照片与被告无关。对其余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认可双方确认项目的修复费用294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在第一次庭审后已自行委托施工人员检查,发觉是卫生间自来水管有裂缝,现已修复,同时其还将卫生间浴缸敲开重做防水层,将管道都更换成明管,故已修复了漏水。对此原告表示现在确实已不再漏水,故撤回要求被告修复201室渗漏部位的诉讼请求,但要求被告按照鉴定报告内容赔偿房屋修复费10,624元及误工费2,000元,被告则同意赔偿294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理应在合理、安全的范围内正当使用房屋。当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慎发生渗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现由于被告房屋卫生间水管裂缝造成渗水,并影响至楼下原告101室房屋,造成其房屋装潢受损,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现对于具体的漏水受损范围意见不一,被告只认可原告房屋卫生间受损,对其房屋内其他部位的损坏认为系以前总管堵塞反水所致,非被告责任,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提出因漏水严重造成其厨房、南北房间均渗水受损,对此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仅提供了照片,而从照片拍摄时间来看,原告屋内受损程度严重绝非短时间内形成,显然不符常理,且原告自述其装修入住也已近二十年,故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房屋实际受损状况及房屋装修年限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原告主张误工损失2,000元,但原告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永荣、戴盛忠因漏水造成房屋受损的修复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戴永荣、戴盛忠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15.60元,由原告戴永荣、戴盛忠承担815.60元,被告夏兰萍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