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西安务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男到女家,同年7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初感情一般,2010年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被告喜爱喝酒及赌博,甚至借债赌博,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被告因琐事再次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依旧不断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教育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是一个上门女婿,想好好过日子没有赌博,只是偶尔打麻将。他打原告是因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不好好过日子。双方闹矛盾是因原告整天在外跑,不管孩子,没法过日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孩子情况。3、(2014)泾民初字第012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曾起诉离婚。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双方结婚证、家庭户口本、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在西安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男到女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同年7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被告动辄殴还打原告。加之,被告时常打麻将,原告对此极为不满。2014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及亲朋好友的劝说,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因琐事还经常吵闹。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因孩子过生日,双方发生吵闹,原告带孩子离家外出,农历腊月三十被告将原告及孩子接回来。双方共同生活没几天后,原告即外出务工,后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吵闹,被告动辄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孩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由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被告张某甲有探望张某乙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刘某某、张某甲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宗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