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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执裁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远洪,徐洪,徐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邛崃执裁字第10号异议人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远洪,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执行人徐洪,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徐小林,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远洪与被执行人徐小林、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13日向异议人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州公司)发出了(2014)邛崃执字第455-1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张远洪履行对杨成云所负的到期债务1815500元。后异议人邛州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邛州公司称,杨成云对异议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未确定。异议人与杨成云至今未结算,双方也未通过法律程序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杨成云与异议人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尚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邛崃东南小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绍勇,所有款项已转给了李绍勇,李绍勇又与杨成云、桂卫科签订了劳务合同,异议人并不知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异议人与杨成云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不符合支付条件。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3条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停止对杨成云工程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远洪称,法院执行杨成云的工程款合法有据,异议人的异议不存立被执行人徐小林称,杨成云欠被执行人借款,该借款投资到了东南小区安置房项目。杨成云是东南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异议的内容必须是实质性的,具体包括:①主张债务不存在。异议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债务关系,或者虽发生过但已因清偿、抵销、免除等原因而消灭,属于债务关系不存在的主张。②对债务数额异议。本案异议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了异议的实质性主张,即异议人与杨成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的主张;故本院对异议人邛州公司停止执行的异议申请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停止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执字第455-1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江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