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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民一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梁保林与李士豪、宫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豪,宫翠英,梁保林,张庆旭,李明明,刘恩昆,韩文芬,李占伟,尹晓辉,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民一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豪,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翠英,农民,系上诉人李士豪之妻。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松,夏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保林,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西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白树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家林,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庆旭,农民。原审被告:李明明,农民,系张庆旭之妻。原审被告:刘恩昆。原审被告:韩文芬,系刘恩昆之妻。原审被告:李占伟,农民。原审被告:尹晓辉,农民,系李占伟之妻。上诉人李士豪、宫翠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士豪、宫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松,被上诉人梁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传宝,原审第三人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家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庆旭、李明明、刘恩昆、韩文芬、李占伟、尹晓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李士豪与被告宫翠英夫妻二人、刘恩昆与韩文芬夫妻二人、宋金峰与孟桂芳夫妻二人、靳德虎与王艳娟夫妻二人、张庆旭与李明明夫妻二人、刘红阳与刘静夫妻二人、李占伟与尹晓辉夫妻二人、李士涛与梁燕夫妻二人、靳祖兵与胡春梅夫妻二人、李砚臣与曹爱华夫妻二人等十对夫妻中的每对夫妻分别作为借款一方与第三人巾帼公司办理共计200000元的借款手续,十对夫妻共计办理2000000元的借款手续,并分别由以上夫妻中的二到四家夫妻相互担保,借款于2010年7月15日一次性汇入各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李士涛的邮政银行账号62×××76上1879960元,扣除了120040元。借据上并注明利息1分。原告并提供各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夫妻的结婚证复印件。2012年5月28日,巾帼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梁保林。2013年3月4日,巾帼公司向各被告发出转让通知。原告提供的巾帼公司的现金支出凭证载明“李士涛、李士豪、张庆旭、靳祖兵、靳德虎、宋金峰、刘红阳、李占伟、刘恩昆、李砚臣借款200万元,借款人提供账号邮政62×××76,扣费息120000元(6%/1个月)。”被告提供的收据上载明:“时间2010年7月15日,缴款单位:茌平收款方式:李士涛邮政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十户联保),一个月还。”原告主张第一个月约定的利息6%,以后按4%计算。被告主张借据上约定的利率为1%。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按印的借款人借据、还款保证书,被告李士豪、宫翠英对其上的签名及按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张庆旭、李明明分别在载明“声明,我已明白,同意负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按印,被告张庆旭、李明明、刘恩昆、韩文芬分别在借款人借据上签名按印。另查明,被告还款情况为:2010年7月15日120040元(借款的时候扣的利息);2010年9月1日还款88000元(注明:茌平200万利息);2010年10月1日44000元(注明:茌平200万半月利息);2010年10月18日44000元(注明:200万茌平利息);2010年12月7日160000元(注明:茌平200万利息);2010年12月30日80000元(注明:茌平200万利息);2011年2月14日80000元;2011年3月28日80000元(注明:茌平利息);2011年5月16日80000元;2011年5月20日80000元;2011年9月16日40000元(注明:茌平利息200万);2011年10月18日100000元;2012年1月20日30000元;2012年3月13日150000元;2012年3月19日5000元;2012年8月22日28980元;以上共计1210020元。原告承认已还1210000元属实。被告辩称巾帼公司不具有发放借款的主体资格、借款合同无效,巾帼公司没有向借款人发放借款、直接将款打给夏津县盛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巾帼公司没有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约定的利息应按借据上注明的1%计算。实际收到借款为1879960元,并非2000000元。被告并申请证人郭某到庭作证,郭某证明:被告为盛达公司员工,盛达公司准备向巾帼公司借款,但巾帼公司不借给盛达公司,而是借给个人,故让盛达公司十个员工办理的借款手续,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将款借给个人,个人再借给公司,证人并承认约定利息4%、第一个月按6%扣款,以后每个月都是按照4%计算并给付的利息、实际汇款1879960元。被告承认借款手续是自愿办理的,当时盛达公司曾许诺给予一定好处,但是没有兑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郭某的证言可以印证,盛达公司欲向第三人巾帼公司借款,但第三人巾帼公司只对个人发放借款而不向盛达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应盛达公司之约,顶名为盛达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并指定李士涛的银行账户为付款账户,并且以联保的形式办理借款手续,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借款手续时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但被告仍然在借款人借据、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按印,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巾帼公司并没有将款直接给付被告借款人,但直接汇入被告确认的李士涛的银行账号上,被告对这一事实应当是明知的,故应认定被告李士豪、被告官翠英与巾帼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士豪、被告官翠英应当履行到期后偿还借款的义务。巾帼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梁保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本案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支持。虽然借据上明确记明利息1%,但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约定的后期月利率为4%,且后期偿还利息时也是按照2000000元本金80000元利息支付的,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巾帼公司在借款时将利息预先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故应认定本案中实际出借总金额为1879960元,被告已经实际偿还1210020-120040=1089980元,该宗借款案件中,10个借款人夫妻均在其名下借款200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及已经偿还数额应当平均分配在10宗借款案件中。故应认定被告李士豪、被告官翠英实际借款数额为187996元,已经偿还本息108998元。认定被告李士豪、被告官翠英名下的借款2010年9月1日还款8800元;2010年10月1日4400元;2010年10月18日4400元;2010年12月7日16000元;2010年12月30日8000元;2011年2月14日8000元;2011年3月28日8000元;2011年5月16日8000元;2011年5月20日8000元;2011年9月16日4000元;2011年10月18日10000元;2012年1月20日3000元;2012年3月13日15000元;2012年3月19日500元;2012年8月22日2898元。双方约定及偿还借款时实际执行的月利率4%,该利率明显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利率依法不予支持。利率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2010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折合成月利率为0.405%,其四倍为1.62%。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1.62%计算,已经偿还的超过1.62%利息的剩余部分应予折抵本金。被告以上每次还款的本金、利息情况为:2010年9月1日还款8800元,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1日的利息为187996×45×1.62%÷30=4568元,偿还本金8800-4568=4232元,下余本金187996-4232=183764元;2010年10月1日还款4400元,20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的利息为183764×30×1.62%÷30=2977元,偿还本金4400-2977=1423元,下余本金183764-1423=182341元;2010年10月18日还款4400元,2010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的利息为182341×18×1.62%÷30=1772元,偿还本金4400-1772=2628元,下余本金182341-2628=179713元;2010年12月7日还款16000元,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2月7日的利息为179713×49×1.62%÷30=4755元,偿还本金16000-4755=11245元,下余本金179713-11245=168468元;2010年12月30日还款8000元,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68468×23×1.62%÷30=2092元,偿还本金8000-2092=5908元,下余本金168468-5908=162560元;2011年2月14日还款8000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2月4日的利息为162560×34×1.62%÷30=2985元,偿还本金8000-2985=5015元,下余本金162560-5015=157545元;2011年3月28日还款8000元,2011年2月4日至3月28日的利息为157545×54×1.62%÷30=4594元,偿还本金8000-4594=3406元,下余本金157545-3406=154139元;2011年5月16日还款8000元,2011年3月28日至5月16日的利息为154139×48×1.62%÷30=3995元,偿还本金8000-3995=4005元,下余本金154139-4005=150134元;2011年5月20日还款8000元,2011年5月16日至5月20日的利息为150134×4×1.62%÷30=324元,偿还本金8000-324=7676元,下余本金150134-7676=142458元;2011年9月16日还款4000元,2011年5月20日至9月16日的利息为142458×116×1.62%÷30=8924元,尚欠利息8924-4000=4924元;2011年10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1年9月16日至10月18日的利息为142458×32×1.62%÷30=2462元,去除上欠利息4924元,偿还本金10000-2462-4924=2614元,下余本金142458-2614=139844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39844×92×1.62%÷30=6947元,尚欠利息6947-3000=3947元;2012年3月13日还款15000元,2012年1月20日至3月13日的利息为139844×53×1.62%÷30=4002元,去除上欠利息3947元,偿还本金15000-4002-3947=7051元,下余本金139844-7051=132793元;2012年3月19日还款500元,2012年3月13日至3月19日的利息为132793×6×1.62%÷30=430元,偿还本金500-430=70元,下余本金132793-70=132723元;2012年8月22日还款2898元,2012年3月19日至8月22日的利息为132723×153×1.62%÷30=10966元,尚欠利息10966-2898=8068元;即截止2012年8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132723元,尚欠此前的利息8068元。对于以上借款本金132723元及2012年8月22日后的利息、此前的利息8068元,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士豪、被告宫翠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32723元、利息8068元及2012年8月22日后的利息(按本金132723元、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李士豪、被告宫翠英负担44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原告梁保林负担1380元。上诉人李士豪、宫翠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巾帼公司没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无发放贷款的权力,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巾帼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收取高额利息来盈利运营的,其本质就是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对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理由如下: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是银监会银监发(2008)23号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所确定的,《贷款通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中第二十四条也规定:“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据此贷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第三人系投资咨询公司,连小额贷款公司都不是,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为证。因此第三人从事对不特定对象且跨区域发放贷款,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及国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9日,法释(1999)3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巾帼公司向夏津县不特定的10户居民共计发放2000000元的贷款,并经营了大量放贷业务,按营业执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仅为投资咨询,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放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但实际借款人盛达公司法人代表李士涛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一审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已经认可。二、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出借款项,也没有授权巾帼公司将出借款项汇至他人名下。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只有在贷款人把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才能使合同成立。巾帼公司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授权或允许私自把把款汇至李士涛名下,其提供的汇至李士涛个人账户是巾帼公司自己添加的,一审开庭时巾帼公司的代理人认可是自己写的。本案的实际借款关系是盛达公司向巾帼公司借款2000000元,巾帼公司也把出借款项汇至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涛名下,因此实际借贷关系的双方是巾帼公司和盛达公司。盛达公司已经还款1210000元,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巾帼公司都已经认可。综上所述,巾帼公司无金融许可证,无发放贷款的权力,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出借款项,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梁保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上诉所称巾帼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权利,双方合同为无效合同一事不正确。1、巾帼公司按照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具有投资和担保的经营范围,其内容也属于金融业务范畴,含义与贷款有交叉,有些业务大致相同。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超越经营范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只要法律没有明令禁止,可以确认有效。3、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个人与企业之间的投融资属于政策许可的范畴。4、上诉人与巾帼公司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相互筹借资金,符合国家扶持私营企业发展的原则。以前判例也多次认可类似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确认合同有效。5、上诉人所说的内容是上诉人与原债权转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受让人对此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所说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没有授权他人收款,借贷关系不成立一事,被上诉人认为该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承认该笔借款款汇入了李士涛名下,也就是上诉人承认款已经实际借出且已经收到,巾帼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2、收款人李士涛就是借款人之一,该十笔借款汇入其中一个借款人名下是上诉人同意并认可的,也符合交易方便快捷的原则。3、上诉人称自己没有收款,也没有授权他人收款,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说法根本没有道理,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郭某证实:上诉人所在的盛达公司向巾帼公司借款,但是巾帼公司不借给盛达公司,而只借给个人,故上诉人等10人以几户联保的形式个人借款后,个人再将款借给盛达公司,公司许诺给他们一定好处(证人郭某证实:各个上诉人曾去盛达公司讨要一分利息的好处费,详见一审笔录)。因此该款就是个人办理借款,公司实际使用(上诉人一方提供的盛达公司的收据也表明收款:借款,10户联保,此事与我方及巾帼公司无关),由盛达公司法人代表也同时是借款人之一的李士涛收款自然是各个上诉人同意并认可的。上诉人说没有收款,没有授权他人收款,没有任何道理。三、上诉人与原债权转让人巾帼公司之间已经履行的利息是双方自愿基础上作出的行为,且早已履行完毕,不应计算在答辩人身上,也不应扣除。原审第三人山东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庆旭、李明明、刘恩昆、韩文芬、李占伟、尹晓辉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巾帼公司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市政、交通、建筑装饰工程、农牧业开发项目投资;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需专项审批许可的,凭许可方可经营)。2010年巾帼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为利息收入30000元、手续费收入20000元。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内4.86%,六个月至一年5.31%,一年至三年5.40%,三至五年5.76%。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内5.10%,六个月至一年5.56%,一年至三年5.60%,三至五年5.96%。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内5.35%,六个月至一年5.81%,一年至三年5.85%,三至五年6.22%。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内5.60%,六个月至一年6.06%,一年至三年6.10%,三至五年6.45%。2011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内5.85%,六个月至一年6.31%,一年至三年6.40%,三至五年6.65%。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内6.10%,六个月至一年6.56%,一年至三年6.65%,三至五年6.90%。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内5.85%,六个月至一年6.31%,一年至三年6.40%,三至五年6.6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六个月内5.60%,六个月至一年6.00%,一年至三年6.15%,三至五年6.40%。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巾帼公司是否依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梁保林提交的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上诉人的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及巾帼公司的账目,认定巾帼公司已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借款,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与巾帼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巾帼公司虽然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拥有相应企业营业执照,但其不是金融企业,没有取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其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该行为与其主张的没有超出经营范围不符,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应返还尚欠的本金,但被上诉人要求按第一个月6%、其余月份4%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到双方的过错及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拖欠的本金数额问题。第三人巾帼公司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为187996元,应以该数额为最初的本金数额。上诉人每次多还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经过对还款进行逐笔逐级计算,截止2012年8月22日上诉人尚欠本金数额为94268元(计算经过见附表)。综上,根据对巾帼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调查结果,本院对案件部分事实有了新的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李士豪、宫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梁保林借款本金94268元及利息(以本金94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由上诉人李士豪、宫翠英各负担2027元;由被上诉人梁保林各负担2273元。一审申请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李士豪、宫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宏审 判 员  孙久强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刁元龙附表:本金数额计算起始本金为187996元,考虑了利率调整,保留到个位。具体计算如下:1、2010年9月1日还款8800元,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日应还利息为1202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80398元。2、2010年10月1日还款4400元,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应还利息为721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76719元。3、2010年10月18日还款4400元,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18日应还利息为400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72719元。4、2010年12月7日还款16000元,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2月7日应还利息为1206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57925元。5、2010年12月30日还款8000元,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应还利息为490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50415元。6、2011年2月14日还款8000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2月14日应还利息为1020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43435元。7、2011年3月28日还款8000元,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28日应还利息为924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36359元。8、2011年5月16日还款8000元,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16日应还利息为1042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29401元。9、2011年5月20日还款8000元,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0日应还利息为83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21484元。10、2011年9月16日还款4000元,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9月16日应还利息为2377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19861元。11、2011年10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0月18日应还利息为641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10502元。12、2012年1月20日还款3000元,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月20日应还利息为1735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109237元。13、2012年3月13日还款15000元,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13日应还利息为965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95202元。14、2012年3月19日还款500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9日应还利息为95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94797元。15、2012年8月22日还款2898元,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22日应还利息为2369元,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94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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