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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汪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强,男。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4日被石首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杨某甲(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汪强等人,在汉川市分水镇租房,购买语音网关设备、个人信息资料、固定电话等作案工具,化名“阿财”与杨某乙(已判刑)、赵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改号,冒充公安人员、银监会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被害人名下的银行卡涉嫌毒品案件要求冻结账户,利用被害人的紧张心理,以查验涉案资金流转为名,诱使被害人将银行卡内的钱转到被告人指定的账户上,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后经公安机关通过与服务器储存的自20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的数据进行分析对比,核实该团伙共计拨打了诈骗电话7539人次,骗得河南省封丘县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4500元。被告人汪强按照分工,在诈骗犯罪中拨打受害人电话,分得赃款1300元。赃款已个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新乡市向阳东路支行交易明细清单,石首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搜查笔录,被告人团伙作案使用的语音网关、无线路由器、无线上网卡、手机、座机电话等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在杨某乙、赵某某改号平台中提取的该团伙拨打出的诈骗电话记录清单,同案罪犯张某某对被告人汪强的辨认笔录,石首市公安局对发案、破案经过的说明材料、广州铁路公安处对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石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的审讯同步录像、录音资料,同案罪犯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户籍身份信息,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强伙同杨某甲等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电话改号功能,冒充公安机关、银监局工作人员向不特定的人拨打了诈骗电话7539人次,并骗取了他人财物2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共同犯罪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本案的诈骗行为属诈骗犯罪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对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汪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