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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姜某、龚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龚某,汤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05年9月23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龚某,农民。2015年2月2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汤某,农民。2014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姜某、龚某、汤某均于2015年1月23日归案,次日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龚某、汤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龚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龚某经事先商量,合谋开设“牛牛”赌局抽头牟利并平分庄风款,同时雇佣被告人汤某为赌场望风。在赌场运作过程中,被告人姜某、龚某负责纠集参赌人员、在赌场内抽庄风,被告人姜某、汤某寻找赌博地点,被告人汤某负责望风。上述三被告人于2015年1月22日至1月23日开设赌局3场次,共抽头获利9800余元。被告人姜某、龚某各实际分得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汤某实际分得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姜某、龚某、汤某于2015年1月22日下午,在江阴市长泾镇刘桥村某厂,组织高某甲、尤某等10余人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被告人姜某、龚某、汤某于2015年1月22日晚上,在江阴市华士镇陆桥村孙某甲家中,组织高某甲、尤某等10余人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500余元。3、被告人姜某、龚某、汤某于2015年1月23日下午,在江阴市华士镇红苗新村棋牌室内,组织高某甲、尤某等10余人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3300余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姜某、龚某、汤某处扣押人民币7820元、1000元、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龚某、汤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陆某、顾某、韩某、冯某、孙某甲、高某甲、仇某、周某、尤某、徐某甲、杨某、魏某、孟某、李某、孙某乙、王某甲、徐某乙、曹某、金某、王某乙扣、王某丙、高某乙、陈某、包某、钱某、陶某、王某丁、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龚某、汤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鉴于其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龚某、汤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龚某、汤某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9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