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西二铺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西二铺村村民委员会(二审变更为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二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树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埇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铺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宿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农商行一审诉称:1993年9月6日,其下属的宿州市栏杆信用社(以下简称栏杆信用社)与原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大周村(以下简称大周村)开办的安徽省宿州市环宇塑料编织厂(以下简称环宇塑编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由环宇塑编厂以其所有的设备、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固定资产作抵押,在栏杆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6日至1994年2月6日,月利率12.48‰,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栏杆信用社向环宇塑编厂给付借款200000元。环宇塑编厂收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1994年3月4日,栏杆信用社与环宇塑编厂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环宇塑编厂以其所有的设备、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向栏杆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3月4日至1994年12月15日,月利率14.64‰,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当日,栏杆信用社向环宇塑编厂给付了借款200000元。环宇塑编厂收款后亦出具了借款借据。1994年12月30日,栏杆信用社与环宇塑编厂签订了第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由环宇塑编厂以其所有的设备、房屋、土地使用权、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向栏杆信用社借款35000元,借期自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1月30日,月利率14.64‰,若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栏杆信用社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支付给环宇塑编厂借款35000元。环宇塑编厂收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1995年12月31日,栏杆信用社与环宇塑编厂第四次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由环宇塑编厂以其所有的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抵押,向栏杆信用社借款96400元,借期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月利率16.08‰,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栏杆信用社亦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环宇塑编厂支付了借款96400元。环宇塑编厂收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1995年,大周村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仍未还款。直至2003年,经栏杆信用社一再催要,大周村才委托本村村民即环宇塑编厂原承包人魏清华与栏杆信用社协商还款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环宇塑编厂及大周村以其所有房地产、机械设备等偿还栏杆信用社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栏杆信用社对抵债资产进行了过户登记,房产登记管理机关亦将房产过户于栏杆信用社名下。后二铺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抵债协议无效,返还房屋等财产。生效判决上述抵债协议无效。因上述抵债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栏杆信用社的借款债权则应继续存在。因二铺村委会是环宇塑编厂的开办机关,且又收回了抵押财物。故其应承担环宇塑编厂的债务。因大周村后并入二铺村,栏杆信用社已并归宿州农商行,故宿州农商行有权主张相关债权。故诉请判令:1、确认栏杆信用社与环宇塑编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2、二铺村委会偿还宿州农商行借款本金5314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至2003年10月20日为552000元)。3、宿州农商行对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宿州农商行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赔偿金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铺村委会负担。二铺村委会一审辩称:1、二铺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借款协议均是栏杆信用社与环宇塑编厂所签,环宇塑编厂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尚未清算、注销,其诉讼主体仍存在。2、环宇塑编厂当时是由魏清华租赁经营,该期间产生的贷款也是魏清华以环宇塑编厂名义所借,故应由魏清华偿还贷款。3、宿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4、宿州农商行已依据2013年11月签订的《以资抵贷协议》取得了环宇塑编厂的厂房产权,其主张的债权已获得实际清偿。故宿州农商行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9月6日,环宇塑编厂与栏杆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环宇塑编厂以其所有的设备、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向栏杆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6日至1994年2月6日,月利率12.48‰,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栏杆信用社向环宇塑编厂给付了借款200000元。环宇塑编厂收款后向栏杆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1994年3月4日,环宇塑编厂与栏杆信用社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环宇塑编厂以其所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作为抵押,向栏杆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3月4日至1994年12月15日,月利率14.64‰,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栏杆信用社向环宇塑编厂支付了借款200000元。环宇塑编厂收款后向栏杆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1994年12月30日,环宇塑编厂与栏杆信用社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环宇塑编厂以其所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及全部固定资产抵押,向栏杆信用社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1月30日,月利率14.64‰,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栏杆信用社向环宇塑编厂给付借款35000元。环宇塑编厂收款后向栏杆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1995年12月31日,栏杆信用社与环宇塑编厂另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环宇塑编厂以其所有厂房、厂地、设备等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向栏杆信用社借款964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月利率16.08‰,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栏杆信用社支付给环宇塑编厂借款96400元。环宇塑编厂收款后向栏杆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环宇塑编厂并未偿还上述4笔借款,栏杆社催要贷款。其中,针对前三笔借款,大周村于1995年8月28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仍未还款。2003年10月21日,环宇塑编厂原承包人魏清华以环宇塑编厂名义与栏杆信用社达成《以资抵贷协议》。约定由环宇塑编厂及大周村以其所有房地产、机械设备等偿还栏杆信用社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栏杆信用社对抵债资产进行了过户登记。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将房产过户于栏杆信用社名下。栏杆信用社于2006年5月24日将该厂房出售给魏清华。后二铺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以资抵贷协议》无效及要求魏清华返还环宇塑编厂房产的二起诉讼。后生效判决认定栏杆信用社与环宇塑编厂及大周村签订的《以资抵贷协议》无效。另案判决魏清华向二铺村委会返还原环宇塑编厂的房屋。一审另查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宿州农商行,栏杆信用社现为宿州农商行的下属非法人机构。环宇塑编厂已被注销工商登记,并未清算。其开办机关是大周村村民委员会,大周村后并归至二铺村。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农商行下属的栏杆信用社与环宇塑编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1993年9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200000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1994年3月4日所签订的借款200000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及199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35000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协议的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虽未办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但不违反当时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宿州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995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96400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后,双方并未对约定抵押物抵押物进行他项权登记,合同有效,但抵押权未设立,宿州农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应履行约定义务。栏杆信用社依约交付给环宇塑编厂约定借款,有权主张借款及相关债权。因环宇塑编厂已被注销工商登记,但未清算。其开办机关大周村委会后并归至二铺村委会。二铺村委会应对环宇塑编厂债务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因环宇塑编厂、魏清华与栏杆信用社签订的《以资抵贷协议》被确认无效,故环宇塑编厂抵债的行为自始无效,依法应恢复至原债权债务状态。宿州农商行主张原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期间,宿州农商行在另案中提起反诉要求二铺村委会偿还借款本息,法院虽因超过举证期间未予受理,但宿州农商行主张了借款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二铺村委会应对环宇塑编厂债务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因栏杆信用社为宿州农商行下属非法人机构,故宿州农商行有权主张该债权。故对宿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铺村委会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栏杆信用社与环宇塑编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担保行为有效。二、二铺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宿州农商行借款本金5314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其中1993年9月6日的20万元借款自1993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1995年12月31日、自199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48‰加收50%罚息计算;1994年3月4日的20万元借款自199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4.64‰计算至1995年13月31日、自199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4.64‰加收50%罚息计算;1994年12月30日的3.5万元借款自199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4.64‰计算至1995年12月31日、自199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4.64‰加收50%罚息计算;1995年12月31日的9.64万元借款自199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6.08‰计算、自199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6.08‰加收50%罚息计算)。三、宿州农商行有权处分环宇塑编厂名下的房地产,以所得的价款在前三笔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案件受理费14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50元,由二铺村委会负担。二铺村委会上诉称:1、案涉借款协议均是环宇塑编厂签订,因环宇塑编厂并未清算、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仍存在。且案涉贷款发生在魏清华租赁环宇塑编厂期间,应由实际经营人魏清华承担还款义务。二铺村委会仅在清理环宇塑编厂债权债务的基础上,以环宇塑编厂现有资产承担债务,而不应当由二铺村委会偿还本案债务。2、宿州农商行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因案涉《以资抵贷协议》系魏清华在环宇塑编厂公章作废、未经主管机关同意的情况下,与栏杆信用社签订。故该协议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后,不能产生环宇塑编厂继续偿还宿州农商行案涉贷款的法律效果。3、宿州农商行的贷款已经得到实际清偿,因《以资抵贷协议》被认定无效前,栏杆信用社已经取得了环宇塑厂厂房的产权,其债权已经实现。后栏杆信用社将厂房出售给魏清华。生效判决认定魏清华将环宇塑编厂房产归还给二铺村委会,并未影响宿州农商行债权及抵押权的实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宿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宿州农商行二审辩称:1、本案是以环宇塑编厂名义发生的借款,并非个人借款。环宇塑编厂已被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二铺村委会是环宇塑编厂的开办人,且在二铺村委会提起的确认《以资抵贷协议》无效诉讼中,二铺村委会作为环宇塑编厂的开办机关,已经完全接收了环宇塑编厂的财产,故二铺村委会应当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义务。2、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直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铺村委会提起要求宿州农商行、魏清华返还环宇塑编厂房产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宿州农商行才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接收到上述判决之日起计算。3、本案因《以资抵贷协议》被确认无效,故宿州农商行的债权尚未得以实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16日名称变更为宿州农商行。栏杆信用社现系宿州农商行下属非法人机构。环宇塑编厂已于1997年9月18日在工商机关注销,但并未清算。环宇塑编厂系大周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周村后并归至二铺村。1993年9月6日,环宇塑编厂与栏杆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环宇塑编厂以其所有的厂房、机器、一切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向栏杆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9月6日至1994年2月6日,月利率12.48‰,协议第五条约定“借方如不按规定时间、额度用款,要付给借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天数,按借款利率的50%计算”。第六条约定“借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计收加罚息”。同日,栏杆信用社向环宇塑编厂给付了借款200000元。环宇塑编厂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1995年12月31日。1994年3月4日,环宇塑编厂与栏杆信用社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环宇塑编厂以厂房、地产、设备作为抵押,向栏杆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3月4日至1994年12月15日,月利率14.64‰,协议关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的约定与第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相同。同日,栏杆信用社向环宇塑编厂支付了借款200000元。环宇塑编厂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1995年12月31日。1994年12月30日,环宇塑编厂与栏杆信用社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环宇塑编厂以其房产、机械作为抵押,向栏杆信用社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1994年12月30日至1995年1月30日,月利率14.64‰,协议关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的约定与第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相同。同日,栏杆信用社向环宇塑编厂支付了借款35000元。环宇塑编厂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1995年12月31日。1995年12月31日,栏杆信用社与环宇塑编厂另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环宇塑编厂以其38间厂房、10台编织机作为抵押,向栏杆信用社借款96400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月利率16.08‰,协议关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的约定与第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相同。同日,栏杆信用社支付给环宇塑编厂借款96400元。环宇塑编厂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元,未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针对前三笔借款,大周村于1995年8月28日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案涉前三笔借款数额为435000元,大周村委会决定,每季度交栏杆信用社3.5万元至4万元,即1995年9月7日至1996年3月7日止,计三个季度。2003年10月21日,环宇塑编厂原承包人魏清华以环宇塑编厂名义与栏杆信用社达成《以资抵贷协议》。约定环宇塑编厂以其房地产抵偿栏杆信用社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将上述房产过户于栏杆信用社名下。栏杆信用社于2006年5月24日将该厂房出售给魏清华。二铺村委会于2009年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以资抵贷协议》无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宿中民二终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确认《以资抵贷协议》无效。2012年1月9日,二铺村委会以魏清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魏清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上述房产,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判决魏清华向二铺村委会返还上述房产。该案一审庭审中,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了反诉,要求二铺村委会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以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予以驳回。本案诉讼系宿州农商行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宿州农商行的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实现,继而判断二铺村委会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宿州农商行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宿州农商行的案涉债权是否已经实现问题。二铺村委会上诉认为在案涉《以资抵贷协议》被确认无效前,栏杆信用社已经依据该协议取得环宇塑编厂厂房的产权。该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案涉房产系二铺村委会从魏清华处返还得来,故宿州农商行的案涉债权已经实现。审理认为,案涉《以资抵贷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即《以资抵贷协议》所约定的以环宇塑编厂的厂房抵偿案涉借款已被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产生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故宿州农商行的债权并未得以实现。宿州农商行虽在案涉《以资抵贷协议》被确认无效前,将环宇塑编厂的房产出售给魏清华,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二铺村委会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铺村委会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案已查明,环宇塑编厂系大周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环宇塑编厂在1997年9月18日被工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时,并未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本案中,大周村在环宇塑编厂被工商机关注销过程中,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对环宇塑编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二铺村委会系大周村委会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故其应对宿州农商行诉请款项承担相应责任。(三)关于宿州农商行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二铺村委会上诉认为并不能以《以资抵贷协议》被确认无效作为宿州农商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宿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审理认为,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宿中民二终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确认《以资抵贷协议》无效后,宿州农商行方得知其债权并未实现。后二铺村委会于2012年1月9日提起返还房产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判决魏清华向二铺村委会返还上述房产。在返还房产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宿州农商行提起了反诉,要求二铺村委会偿还案涉借款,一审法院虽以宿州农商行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为由,驳回了宿州农商行的反诉要求,但不影响宿州农商行向二铺村委会主张了相关权利的事实。而本案诉讼系宿州农商行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故宿州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二铺村委会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环宇塑编厂已经偿还1993年9月9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1995年12月31日,偿还1994年3月4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1995年12月31日,偿还1994年12月30日35000元借款的利息至1995年12月31日,偿还1995年12月31日96400元借款本金1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宿州农商行在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为西二铺村委会,与村委会印章反映的村委会名称不符。经本院二审释明后,宿州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将本案诉讼主体变更为二铺村委会。因上述变更对二铺村委会的权利义务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二铺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就二铺村委会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宿州市栏杆信用社与安徽省宿州市环宇塑料编织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担保行为有效”、“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安徽省宿州市环宇塑料编织厂名下的房地产在前三笔借款本金43.5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变更(2014)埇民二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二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14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其中1993年9月6日的20万元借款自1993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1995年12月31日,自199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48‰加收50%罚息计算;1994年3月4日的20万元借款自199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4.64‰计算至1995年13月31日,自199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4.64‰加收50%罚息计算;1994年12月30日的3.5万元借款自199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4.64‰计算至1995年12月31日,自199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4.64‰加收50%罚息计算;1995年12月31日的9.64万元借款自199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6.08‰计算,自199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6.08‰加收50%罚息计算)”为“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二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13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1993年9月6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在月利率12.48‰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1994年3月4日的200000元借款,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在月利率14.64‰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1994年12月30日的35000元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自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月30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4.64‰,自199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在月利率14.64‰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1995年12月31日的96400元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96300元为基数,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6.08‰,自1996年7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在月利率16.08‰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三、驳回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50元,由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二铺村村民委员负担15778元,由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0元,由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二铺村村民委员负担10778元,由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昊彧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