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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山木等四人诉赵双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山木,何国正,何国卿,陈全堂,赵双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山木,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原告何国正,男,1949年生,汉族,农民。原告何国卿,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全堂,男,1951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选,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双阳,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山木等4人诉被告赵双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木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选及原告陈全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双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四原告随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一工地施工。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外,被告尚欠四原告9392元劳务费。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9392元,并赔偿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字条1张;2、车票21张及住宿费票据3张。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四原告跟随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一工地施工。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劳务费外,被告尚欠四原告劳务费9392元(张山木3337元,何国正1320元,何国卿2669元,陈全堂2066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山木等4人按约给被告赵双阳提供劳务,被告赵双阳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张山木等4人要求被告赵双阳支付劳务费9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四原告在索要劳务费过程中,因四原告均系外地人,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400元为宜;其所称的误工费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双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四原告劳务费9392元(张山木3337元,何国正1320元,何国卿2669元,陈全堂2066元),并赔偿四原告交通费40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赵双阳负担200元,由四原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助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俊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