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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上海同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山东亿宁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山东亿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伏娇,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亿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华,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3)禹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山东亿宁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与申报其名下相关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亿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土地一宗、面积40252.69平方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亿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禹城市土地一宗。二、被执行人山东亿宁置业有限公司在查封(扣押)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廉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