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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毕XX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甲,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2时3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B88**号/鲁CW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淄博市行至206国道莱州市虎头崖镇下埠村碑东处时,将车停驶在路南边。当日3时许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FYQ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着20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06国道莱州市虎头崖镇下埠村东处时,撞上前方被告人毕某甲停驶的货车,致张某甲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由程某某于案发当日报警,交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毕某甲已驾车逃逸。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毕某甲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3时许,张某甲驾驶鲁FYQ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虎头崖镇下埠村碑东处时,与前方被告人毕某甲停驶的鲁CB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W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毕某甲驾车逃逸。致车辆损坏、张某甲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停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毕某甲到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过程。(2)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毕某甲及被害人张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3)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早上起来开门后,发现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烟潍路下埠村碑东处,一个人趴在摩托车上,证人报警的事实。(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起证人给被告人毕某甲打工,跟随被告人外出拉货。被告人的身份证上姓名为毕某甲、驾驶证上姓名为毕某乙,但该二证件上的照片都是被告人毕某甲本人,是同一个人。2014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将其车停在莱州一个地方的路边上睡觉时,有一辆三轮车追尾撞在被告人所停车辆上,被告人和证人都下车看过,发现有个人趴在三轮车上,被告人驾车离开的事实经过。(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驾驶其半挂车到证人店里修过车的事实经过。(4)证人毕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毕某甲的哥哥。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妻子告诉证人,毕某甲驾驶重型半挂车在莱州市路段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证人从未参加过机动车驾驶证培训及考试,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姓名为毕某乙的驾驶证,证实该证件上登记的是证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但照片是被告人毕某甲。因1991年春天,毕某甲想学习机动车驾驶证而还不满18周岁,就借用证人身份证,以证人名义报名学习驾驶证事实过程。(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毕某甲的妻子。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回家告诉证人他将车停在莱州路段休息时,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在他车后面,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开车离开了现场。被告人讲他做错了,想去莱州投案。后证人陪同被告人到莱州投案。还证实被告人毕某甲的驾驶证信息是其哥哥毕某乙的,但照片是毕某甲本人。因毕某甲报名学习驾驶证时不满18周岁,用其哥哥毕某乙的身份信息进行的登记办理。毕某乙不会开车,在家里从事机加工工作的事实。(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2时30分许,其岳父张某甲驾驶三轮车由家中去莱州途中发生交通肇事死亡的事实。3、鉴定意见(1)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张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宗,证实本案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2)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孟某某辨认,指认出于2014年11月18日3时许在莱州路段驾车发生肇事并逃逸的人是被告人毕某甲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毕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但案发后被告人又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国艳艳—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