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代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柳皓瀚,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代某伙同王某甲、田某、凡绍林(均已判)经事先预谋,由凡绍林驾驶租赁来的轿车从永嘉县瓯北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尔后凡绍林驾车在路边等候,代某伙同王某甲、田某乘坐三轮车来到塘西村天池宾馆,田某在该宾馆三楼电梯口望风,代某在宾馆的8302房间附近望风,王某甲进入8302房间,窃取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的人民币34000元。之后,代某、王某甲及田某仍乘坐凡绍林所驾驶的车辆逃离瑞安市。案发后,王某甲、凡绍林退出赃款人民币5175元、253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田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医疗诊断书及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代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陈某;责令被告人代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9295元,返还上述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代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同案犯及被害人所称的盗窃金额各不一致,原判认定盗窃数额的证据不足;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未参与事前预谋,临时受引诱实施望风行为,系从犯,已退赔个人所得的7000元赃款,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盗窃金额有同案犯凡绍林、田某的供述证实,且相对于被害人王某乙、陈某陈述所称,原判已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代某及辩护人以同案犯、被害人陈述各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代某有坦白情节,已部分退赃,已予从轻处罚。代某与同案犯仅是分工不同,事后也基本平分赃款,作用大致相当,代某及辩护人提出代某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代某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