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武某等与邓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秀英,汪贤玉,邓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武秀英,女,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汪贤玉,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岳庆(特别授权),男,64岁,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忠文(特别授权),男,49岁,农民。被告邓福明,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板仓中路61号1、3、4楼。负责人谌国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秀英、汪贤玉与被告邓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秀英、汪贤玉委托代理人张岳庆、聂忠文,人民财保长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秀英、汪贤玉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470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福明无答辩。被告人民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如被告承担了刑事责任则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秀英系交通事故死者汪修齐的配偶,原告汪贤玉系汪修齐儿子。2014年11月7日18时51分,被告邓福明驾驶牌照为湘A28A**的小型汽车沿浏阳市X01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浏阳市沙市镇团农村同丰组路段时,遇行人汪修齐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至中心线处等候东幅路面车辆过后再横路,因邓福明雨天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避让,导致轿车将汪修齐撞倒,造成汪修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汪修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抢救,次日医治无效死亡。汪修齐抢救用去医疗费用4543.58元。2014年12月3日,由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汪修齐作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为:死者汪修齐系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51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福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修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贤玉与被告邓福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邓福明赔偿死者汪修齐家属3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费用归汪修齐家属方所有,汪贤玉出具了《请求不再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报告》,表明作为受害方家属不要求有关部门追究邓福明及车方的责任。因与两被告就剩余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共识,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原告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543.58元、误工费325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21946.5元、死亡赔偿金502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另查明,1、死者汪修齐系农业户口,于农历1939年10月19日出生,2014年11月8日死亡,其家庭在2014年度为当地低保对象;2、死者汪修齐和其配偶武秀英有一子汪贤玉,武秀英及汪贤玉均为农业户口,武秀英现年66周岁,汪贤玉现年37周岁;3、被告邓福明为其湘A28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已承保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4、被告邓福明因患晚期癌症,且已赔偿原告30000元损失,原告请求有关部门不予追究邓福明刑事责任,邓福明未被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赔偿协议,报告及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家属汪修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抢救汪修齐用去医疗费用4543.58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用于汪修齐就医及火化的交通费为56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武秀英的扶养义务人系被告汪贤玉,且死者汪修齐去世时已年满75周岁,其家庭系当地低保户,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4543.58元;2、护理费100元(2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4、交通费560元;5、丧葬费21946.5元(3657.75元/月×6月)6、死亡赔偿金50232元(8372元/年×6年),原告亲属汪修齐因该交通事故而去世,原告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依法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17442.0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邓福明为其湘A28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长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7442.08元。被告邓福明自愿赔偿原告3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涉及保险公司实际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内赔偿武秀英、汪贤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17442.08元;二、驳回武秀英、汪贤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邓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