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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速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新平经南京市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告人滕某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滕某饮酒后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沿浦口区浦滨路行至光明路交叉路口时,与李波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滕某本人受伤,两车损坏。民警处警时至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将滕某查获并抽血检测。经鉴定,送检的滕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0.3mg/100ml。被告人滕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发生事故的酌情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