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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户籍地海城市某镇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海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桂宇、赵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房某某、吴某某、王某、孙某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于2014年9月30日21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某歌厅门前,与任某(被害人,男,28岁)等人发生口角后将任某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头皮瘢痕1.2厘米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任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任某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海城市正骨医院入院记录、证人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颜某某、史某某、杨甲、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房某某、吴某某、王某、孙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自首材料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