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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他人开办在乐清市北白象镇螺丝城里的小作坊内从事铝产品震光作业,并将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下水道排放出去。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铝产品震光加工厂当场被抓获。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工厂废水排放口提取的水样进行检测,测出工厂废水排放口的废水中铜含量为2.57毫克每升(标准限制为0.5毫克每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该监测报告同意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乐清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测报告、浙江省环保厅认可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严重超标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同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红,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