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清久、李建宇、李萌、刘远三、侯显爱与被告冯耀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久,李建宇,李萌,刘远三,侯显爱,冯耀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601号原告刘清久,女。原告李建宇,男。法定代理人刘清久。原告李萌,女。法定代理人刘清久。原告刘远三,男。原告侯显爱,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耀聚,男。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清久、李建宇、李萌、刘远三、侯显爱与被告冯耀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久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坡、被告冯耀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久诉称原告,原告刘清久受被告冯耀聚雇佣,在被告处从事面条加工工作。2014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原告的右手被机器压伤,造成原告右手多处骨折,已经构成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918.35元。被告冯耀聚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568.14元及其他费用2500元;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所受伤轻微不构成伤残,伤残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清久受雇于被告冯耀聚从事面条加工工程。2014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刘清久在工作过程中,其右手不慎被面条机挤压致伤。后原告刘清久被送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右手多指严重挤压伤,右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568.14元,其中被告冯耀聚支付4568.14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泌阳县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23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清久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原告刘清久系农村户口。2014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在家务农。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刘远三、侯显爱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清久受被告冯耀聚雇佣并从事面条加工工作,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刘清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所受损害,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耀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原告刘清久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对于原告所受损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清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亦是造成自己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冯耀聚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故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应减轻其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清久系农村户口,其于2014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在家务农,对于其有关赔偿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1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之伤情轻微不构成伤残,同时原告应当于治疗终结六个月后予以鉴定,故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后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其损伤为右手多指严重挤压伤,右手中、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经治疗后右手食、中、环指指甲畸形,各指活动尚可,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10十级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之规定,但该鉴定意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I分级系列j)十级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的”的规定,由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已被《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所取代,故该鉴定意见仍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作出鉴定意见,属于适用规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就本案原告受伤的情况,两个标准是一致的,故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原告认为鉴定时机应当在治疗终结六个月后,因未提交规则依据,且目前亦没有相应规则,但实践经验是头部伤一般在治疗终结六个月后,其他部位损伤一般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故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清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628.14元、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365天×15天)、误工费5500元(1500元÷30天×110天)、伤残赔偿金28167.48元(9416.10元×20×0.1+李建宇6438.12元/年×13年×0.1÷2+李萌6438.12元/年×6年×0.1÷2+刘运三6438.12元/年×10年×0.1÷4+侯显爱6438.12元/年×10年×0.1÷4)、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天)、鉴定费7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50.69元。由被告冯耀聚赔偿29435.48元(70%),减去已经支付4568.14元,仍应赔偿24867.3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刘清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依法酌定由被告冯耀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是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耀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清久、李建宇、李萌、刘远三、侯显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六十七元三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刘清久、李建宇、李萌、刘远三、侯显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原告刘清久负担586元,被告冯耀聚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