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丰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国明与张国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明,张国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丰民初字第30号原告魏国明,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彦秋,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国志,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魏国明与被告张国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秋、被告张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明诉称,原告于2009年与被告张国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15.6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即从2009年至2019年,每亩地承包价为76.9元,总承包价为12000元。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本预测不到以后土地涨价或者降价的事实,现原告的土地承包价已达到550-600元,如果按原合同约定的每亩76.9元的价格继续履行,已显失公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按情势变更原则,判令被告增加承包费,由原来每亩76.9元变更为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志辩称,原告所说的承包期限不对,应该是2011年至2020年,而且原告也承诺过,承包期内,不会向被告要地,所以不同意增加承包费。庭审中,原告魏国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在卷),欲证实原告对此15.6亩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的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出示肇州县丰乐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在卷),欲证实原告所在村的包地价格一般为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国志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出示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在卷),欲证实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至2020年,承包的面积为15.6亩,承包费为18000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魏国明与被告张国志于2009年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10年,从2011年始至2020年,转包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8000元,每亩转包价格计算为11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土地转包费价格上涨,每亩达到约500元,原告以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将土地转包价格变更为每亩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魏国明与被告张国志于2009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随着土地政策调整,国家对农民耕地各项补贴的增加,土地转包价格也大幅度上涨,合同基础已发生改变,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故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调整合同条款,对于转包费可以适当增加。但原告请求的转包费由原来的每亩76.9元变更为每亩600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对被告而言显失公平,不予支持。签订合同时,每亩地的转包价格为115元,现在已上涨至约500元,所以参照转包费上涨的幅度,应适当增加转包费,由原来的每亩115元增加至每亩215元,各种土地补贴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志转包原告魏国明的15.6亩耕地,每亩转包费用原来的115元增加至每亩215元,每年增加的转包费为1560元(15.6亩×100元),于每年的4月20日前支付,自2016年始至合同履行届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