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文,王竹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赵守文,农民。被告王竹林,约55岁,农民,莘县古云镇闫庄村天天畜牧养殖处。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守文诉被告王竹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初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王竹林处做后勤工作,约定日工资40元。自受雇于被告以来,被告累计未支付原告工资127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解除雇佣关系,被告王竹林及其妻子苗丽红向原告出具了累计欠款的工资条,共计127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74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王竹林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王竹林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本案需公告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相关公告费用亦未提供被告王竹林准确地址,致使本案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守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久审判员 李子坤审判员 谢洪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冀相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