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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金锁与被上诉人高建平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锁,高建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锁(又名李金瑞),男。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平,男。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金锁与被上诉人高建平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锁的委托代理人杨贵、被上诉人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李金锁竞标后与新野县水利局河道采砂管理站签订了《杜岗跨河石油管道南100米至新甸桥北500米采区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合同书》,主要内容是李金锁经公开招投标,竞价取得了新野县新甸铺镇杜岗跨河石油管道南100米至新甸桥北500米采区白河河道砂石开采经营权,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成交价款431000元,保证押金82000元。此后李金锁将其承包的采砂区内的五星陈庄标段转租给原告高建平,高建平让其弟高建强负责经营。2010年4月22日,高建平交付李金锁现金60000元,李金锁出具了内容为“收到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采砂款李金锁2010年4月22日”的收条。2011年因原告未办理审批手续仍在继续采砂,2011年3月17日,新野县水利局对原告之弟高建强下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1、立即停止一切采砂活动。2、限三日内到新野县水利局接受相关调查。此后,原告高建平找被告李金锁让其帮忙到新野县水利局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3月28日交给李金锁现金100000元。李金锁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高建平十万元大写拾万元李金锁2011.3.28”的收条,因相关手续未办成,2011年4月16日新野县水利局又下发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与2011年3月17日的通知书内容相同。此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100000元,被告以原告所交的100000元是原告应该交的采砂款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建平支付100000元让被告李金锁帮其到新野县水利局办理采砂相关审批手续,李金锁接受原告的100000元,并为其出具了收条,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限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被告也没有依约定为原告办理采砂审批手续,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的100000元是原告交的采砂款,而不是让其办证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60000元的收条上已注明是2010年采砂款,而2011年3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的收条上未注明是采砂款,原告也不认可该款系采砂款,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该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建平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负担。李金锁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之间没有办理任何委托事项的约定,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该款是被上诉人偿还的承包款,而不是委托办理其它事项的款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高建平答辩称:原审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该争议的10万元是承包费用还是办理其它相关手续的费用。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该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该争议的10万元是承包费用还是办理其它相关手续的费用问题。上诉人诉称收到被上诉人的100000元是被上诉人交的采砂款,而不是让其办证的费用,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60000元的收条上已明确注明是2010年采砂款,而2011年3月28日上诉人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上未注明是采砂款,故上诉人诉称本案争议的100000元是偿还上一年的承包费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没有依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采砂审批手续,应当将收到的100000元予以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李金锁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 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