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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龙林与周立明,朱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林,周立明,朱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847号原告:吴龙林。被告:周立明。被告:朱元平。本院受理原告吴龙林与被告周立明、朱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周立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周立明向其借款300万元逾期未还,被告朱元平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立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朱元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原告吴林龙作为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吴林龙提交的居住证及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杨家坪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确定吴林龙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属本院辖区。由于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且部分当事人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达360万元,应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周立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立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立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人民陪审员  蒋天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