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严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10日。被告严某甲,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0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2008年12月相识同居怀孕后,2010年5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元月,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她回娘家才让矛盾得以缓解。2012年正月,她与被告一同去西安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看。同年5月,被告又因琐事与她发生纠纷,她提出离婚,被告便殴打她,致她额头右侧破裂,身上多处淤青。无奈之下,她搬离租住地独自生活,年底回家看望孩子,并在家过了年。2013年正月,她和被告带孩子去西安市打工,因无法共同生活,她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将近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居住生活。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灵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白水县公安局杜康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严某乙、严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多次去被告住所地调查收集证据,但均未获得被告及其亲属外出打工的具体地址和相关信息,也未调查到原、被告婚后婚姻原状及现状的有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作为本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俊石审 判 员 胡 锐人民陪审员 宋满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