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运才绑架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运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52号罪犯杨运才,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桃江县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益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运才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没款十万元,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运才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罚金五万元。2009年6月23日交付执行。该犯系主犯。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86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8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0.7分。2013年、2014年都评为优秀生产能手。上述事实:有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运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8年10月29日),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