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明霞与常德市格佳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霞,常德市格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霞,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昱虢,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格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鼎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18号。法定代表人毛国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格佳,,该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明君,常德市鼎城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明霞因与常德市格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昱虢,被上诉人格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格佳、周明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明霞以与被上诉人格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明霞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明霞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李明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