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姬海英诉杜向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海英,杜向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姬海英,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许娟娟,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波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向东,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999号农科所7楼。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张海滨,该单位职工。原告姬海英与被告杜向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娟娟、吴波龙,被告杜向东,被告渤海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海英诉称,2014年11月6日9时15分许,被告杜向东货车经太行路由东向西压双黄线左转行驶时,与原告姬海英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双膝关节、右踝关节损伤,右肩关节、右肘关节损伤,脑震荡等多处伤害。原告经焦煤中央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11月6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作出责任认定:杜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姬海英无责任。经查,2014年7月30日,杜向东在被告渤海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一年,被告渤海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向东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0.20元、误工费14620.00元、护理费297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营养费5160.00元、交通费485.00元、电动车车损估价910元、电动车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及停车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64832.44元。扣除被告杜向东已支付的3790元,被告应再支付61042.44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级别鉴定做出后确定;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向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被告渤海财保辩称,医疗费部分根据发票相加所得结果是10120元,医疗费应按照河南省医保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伤者的误工证明没有加盖财务章,误工时间较长,最高应为40天,该误工费调查后确认该公司员工方可认可;护理费根据伤者伤情最多陪护一人,工资同误工费需要确认,因伤者出院后半年内每月复查一次,伤者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伤势轻微但伤者诊断腰椎狭窄非本次事故造成,属陈旧性损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建议按月15元计算,营养费15元计算;交通费经审核发票大多属连号,并且属于看望病人的费用,建议一天5元计算19天一共95元;电动车车损评估无异议;电动车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停车费属间接性费用。原告姬海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侵权事实的发生及被告杜向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16页,证明原告姬海英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致双膝关节、右踝关节损伤、右肩关节,右肘关节损伤,脑震荡等多处伤害,住院19天,治疗费用9520.20元,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需1人护理,本年内每月复查1次,如症状加重,随时就诊,出院后继续服用促愈药物,加强营养;3、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2份、工资表6页、郑州战勇商贸有限公司通知1份、工资表6页、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姬海英因伤减少的误工收入为每天85元,原告姬海英住院期间由史剑伟、姬胭脂护理,出院后由原告丈夫史剑伟护理,且姬胭脂护理费每天87.7元、史剑伟护理费每天162.22元,住院期间护理器具使用费102元;4、交通费票据26张、电动车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及停车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花费485元,因交通事故受损电动车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及停车花费410元;5、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姬海英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车损估价910元;6、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的门诊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1张、药费1张,证明原告姬海英遵医嘱进行出院后续查和购买促愈合药物共花费140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姬海英复查后,医嘱:“原告姬海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被告杜向东及渤海财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主要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并补充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因伤者本次事故所导致的伤情予以赔付,非本次事故造成伤情不赔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史剑伟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交费标准应当出具证明,姬海英与姬胭脂同在一个公司,对证明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建议一天5元计算,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性费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MR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对焦作市蓝十字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只有总金额没有用药明细,对证据6中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向东为支持自己的意见,当庭提交一份录像证据,证明原告家属曾与其协商赔偿,家属说原告不需要住院,想要赔偿。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录像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录像人与被录音人无法确认,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被告证据指向。被告渤海财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视频录像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不严重。被告渤海财保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姬海英、姬胭脂、史剑伟的误工损失,却未能提供三者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未提交三人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形式不完整,且其提交的工资表也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主管人员的签名,故对三人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中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其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察交通费特点,其票号应相互独立,故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二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MR检查报告单及蓝十字发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MR检查报告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蓝十字发票没有注明付款单位,也没有标明药品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杜向东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视频录像中出现的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其表述内容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无法证明杜向东的证明指向,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6日9时15分,被告杜向东驾驶货车经太行路由东向西压双黄线左转行驶时,与原告姬海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姬海英摔倒,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杜向东驾车违反标线,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海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中央医院)救治,2014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为此支付住院治疗费7230.20元,磁共振、放射费2290元。原告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双膝关节、右踝关节损伤,右肩关节、右肘关节损伤,脑震荡可能;处理及建议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如下: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半年内每月复查一次;2、如症状加重,随时就诊;3、服用软骨损伤、关节愈合的药物;4、加强营养。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焦煤中央医院复查,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处理及建议为膝关节损伤仍未愈合,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原告为此支付磁共振费用600元。原告姬海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类型,事故发生时在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事故,自2014年11月6日起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史剑伟及姬胭脂陪护,原告出院后由其爱人史剑伟继续陪护。姬胭脂与姬海英同在焦作市冬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史剑伟在郑州战勇商贸有限公司工作,陪护期间陪护人员停发工资。本案事故车辆车主及被保险人为杜向东,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杜向东赔偿原告3790元,对此原告认可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并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向东驾驶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姬海英摔倒,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杜向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姬海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后续检查、诊疗费共计10120.2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55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至于误工天数,根据2014年11月25日的出院证中“继续卧床休息”以及2015年1月27日诊断证明书中“膝关节损伤仍未愈合,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的记载,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始于事故发生之日,止于2015年4月26日(即2015年1月27日之后3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0554.69元(22398.03元÷365天×172天=10554.6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陪护、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按1人陪护计算,因有明确医嘱建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关于护理天数,应始于事故发生之日而止于护理事实终结之日,故原告要求姬胭脂按20天计算、史剑伟按17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5276.36元(29041元÷365天×(20天+172天)=15276.36元);另外,原告要求护理器具使用费102元,无医嘱购买建议,事实依据不足,证据形式也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9天(住院天数)为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长期医嘱单显示“普食”,原告要求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485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按城市公交支出确定,计算19天,故其交通费损失应为95元(5元/天×19天=95元)。原告要求电动车车损为910元,有相应评估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电动车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及停车费共计41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且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中,医疗费101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超出的690.20元(10120.20元+570元-10000元=690.20元)由侵权人杜向东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25926.05元(10554.69元+15276.36元+95元=25926.05元),电动车车损费910元,均不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电动车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及停车费共计41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杜向东赔偿原告。如前文所述,事故发生后,杜向东已经赔偿原告3790元,扣除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1100.20元(690.20元+410元=1100.20元),及其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663元,剩余2026.80元(3790元-(1100.20元+663元)=2026.80元),对此原告不再退还杜向东,由被告渤海财保在其应向原告姬海英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予以扣除,径行支付给杜向东。综上所述,被告渤海财保应当赔付原告姬海英各项损失共计34809.25元((10000元+25926.05元+910元)-2026.80元=3480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姬海英各项损失共计34809.25元;二、驳回原告姬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杜向东承担(已先行支付,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艳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