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延峰与林友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友华,周延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友华,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商人,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进章、张章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延峰,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商人,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林友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延峰股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日,林友华与周延峰结算,林友华结欠周延峰股权转让款22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在2014年5月20日还清,逾期林友华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即由林友华出具一份欠条给周延峰收执为据。届期后,林友华未按约定还款,经周延峰多次催讨,林友华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50万元,余下欠款170万元至今未还。周延峰讨款无果后,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在庭审调查初始阶段,周延峰减少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林友华偿还欠款170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至2014年7月11日止;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在庭审中,周延峰提供林友华出具的欠条为证,林友华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产生争议。周延峰要求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林友华则要求利息调整至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主要内容是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有约从约、约定优先,但不能违反“4倍利率”等禁止性法律或有关金融信贷政策。故此,本案中周延峰请求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息过高,应参照上述规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审认为:林友华与周延峰间因股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林友华结欠周延峰股权转让款170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林友华应负偿还给周延峰欠款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周延峰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林友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周延峰欠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林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零八元,由林友华负担二万二千六百二十元,由周延峰负担四千七百八十三元。一审宣判后,林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友华上诉称:本案诉争源系被上诉人周延峰将位于仙游县鲤南镇玉田村的一块工业土地转让引起,双方于2011年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费为2600万元,上诉人陆续支付股权转让费3000多万元,其中有包含高利息的股权转让费。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欠款220万元也系部分高利息所产生的,原审法院对诉争《欠条》的债权发生未作审查,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理由,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股权受让人是林友华、傅美琼,那么股权的转让款是两个人,原审遗漏当事人,故原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周延峰辩称: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股权转让系高利息产生并非事实。不论受让人是否是两个人,即使受让人是两个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结算,有上诉人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以欠条提起诉讼,原审并没有遗漏当事人,原审程序是合法的。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友华对原审查明的“林友华结欠周延峰股权转让款220万元”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该《欠条》是高额股权转让的利息。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友华与被上诉人周延峰因股权转让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林友华结欠被上诉人周延峰股权转让款220万元,有上诉人林友华出具《欠条》一份给周延峰收执为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被上诉人周延峰催讨,上诉人林友华于2014年7月11日偿还50万元,余下款项170万元未还,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林友华应负偿还给被上诉人周延峰欠款170万元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林友华在原审庭上承认《欠条》是其亲笔书写和欠款170万元是属实,但约定逾期还款违约利息按日千分之二过高,现又以其出具《欠条》的欠款220万元系部分高利息所产生,而且原审对诉争《欠条》的债权发生未作审查,导致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前后矛盾,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友华又以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据原股权受让人是林友华、傅美琼,那么股权的转让款是两个人,原审遗漏当事人,故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因系在庭审中的补充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周延峰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林友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7408元,由上诉人林友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